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啟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0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啟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啟竹從民國99年4 月間起受僱任址設桃園市○○區○○○街○○號「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又該公司業經清算結終)之客服收費專員乙職,肩負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9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將因執行收費業務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各客戶所繳付之保全費共新台幣(下同)46萬4,445 元,接續侵占入己,悉數挪供賭博之用。嗣「日盛公司」派員稽核帳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啟竹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家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日盛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1 張、侵占保全費用明細表1 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千以下罰金」、「3 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依序分別修正為「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九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魏啟竹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擔任客服收費專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自的端係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賭博為非之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又所侵占之金額更達46萬4,445 元之多,為數頗鉅,對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再自案發以迄告訴人公司清算終結前,此期間尤未償還告訴人公司分文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新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同條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侵占之款項共46萬4,445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復悉未發還告訴人,都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6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 金額 │收款日期 │├──┼─────┼──────┼──────┤│ 1 │畢純華 │1萬2,600元 │99年6月5日 │├──┼─────┼──────┼──────┤│ 2 │豐米便當 │2 萬4,000元 │99年6月30日 │├──┼─────┼──────┼──────┤│ 3 │金味園 │1 萬8,900元 │99年7月7日 │├──┼─────┼──────┼──────┤│ 4 │巧愛童裝 │4萬元 │99年7月8日 │├──┼─────┼──────┼──────┤│ 5 │德勝資訊 │2 萬3,100元 │99年7月9日 │├──┼─────┼──────┼──────┤│ 6 │徐傑添 │1 萬1,000元 │99年7月13日 │├──┼─────┼──────┼──────┤│ 7 │國品企業 │3 萬7,800元 │99年7月13日 │├──┼─────┼──────┼──────┤│ 8 │潘振貴 │1 萬1,550元 │99年7月16日 │├──┼─────┼──────┼──────┤│ 9 │千山水族 │2 萬1,420元 │99年7月20日 │├──┼─────┼──────┼──────┤│ 10 │甜也香 │2 萬5,000元 │99年7月23日 │├──┼─────┼──────┼──────┤│ 11 │羅先生 │7,875元 │99年7月25日 │├──┼─────┼──────┼──────┤│ 12 │橘園髮型 │2萬元 │99年7月27日 │├──┼─────┼──────┼──────┤│ 13 │新明市場 │1 萬1,025元 │99年7月30日 │├──┼─────┼──────┼──────┤│ 14 │阿波羅中區│1 萬9,800元 │99年8月2日 │├──┼─────┼──────┼──────┤│ 15 │陳文成 │1 萬元 │99年8月2日 │├──┼─────┼──────┼──────┤│ 16 │香港商禾 │2,100元 │99年8月5日 │├──┼─────┼──────┼──────┤│ 17 │宗圻金屬 │2,310 元 │99年8月5日 │├──┼─────┼──────┼──────┤│ 18 │佰特立 │1 萬8,900元 │99年8月5日 │├──┼─────┼──────┼──────┤│ 19 │彭文華 │2 萬7,720 元│99年8月6日 │├──┼─────┼──────┼──────┤│ 20 │黑狗師 │2,625 元 │99年8月10日 │├──┼─────┼──────┼──────┤│ 21 │夜夜餐飲 │1萬2,600元 │99年8月10日 │├──┼─────┼──────┼──────┤│ 22 │阿波羅南區│1 萬9,800元 │99年8月12日 │├──┼─────┼──────┼──────┤│ 23 │富田品味 │3 萬7,800元 │99年8月16日 │├──┼─────┼──────┼──────┤│ 24 │億豐汽車 │1 萬2,500元 │99年8月19日 │├──┼─────┼──────┼──────┤│ 25 │邱煥彬 │6,300元 │99年8月19日 │├──┼─────┼──────┼──────┤│ 26 │上乘三家 │2 萬7,720元 │99年8月19日 │├──┼─────┼──────┼──────┤│ │總計 │46萬4,44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