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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忠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忠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男友及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偶之同事。詎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B女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2 月初某日止,在桃園市大溪區腦窟寮之員工宿舍浴室,數次使用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自浴室外部透過隙縫竊錄、拍攝B 女未穿衣服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於109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員工宿舍浴室,使用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自浴室外部透過隙縫竊錄、拍攝B 女未穿衣服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三)於109 年8 月初至同年9 月28日晚間10時28分止,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員工宿舍浴室,數次使用手機之照相及錄影功能自浴室外部透過隙縫竊錄、拍攝或將鏡頭放在浴室內竊錄A 女未穿衣服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 女於同年9 月28晚間10時28分洗澡時發現,於翌日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上揭(一)至(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A 女、B 女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於嗣後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