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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韓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韓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韓松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向張育溢、張松文、林春梅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及其周邊空地(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嗣李韓松因在本案房地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裁罰,張育溢、張松文、林春梅遂於109年11月10日依雙方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0條終止契約,李韓松並於109年12月12日簽立內容為其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本案房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張育溢、張松文、林春梅之同意書,詎李韓松明知其至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搬離本案房地,否則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起仍持續占用本案房地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韓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育溢、張松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10月23日環清隊梅中字第1090097534號函暨現場稽查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育溢、張松文、林春梅所簽立之同意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0日環清隊梅中字第1100023568號函及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張育溢、張

松文、林春梅所簽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房地之租賃契約業經其違反上開契約第10條而終止,並已於109年12月12日簽立內容為其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本案房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告訴人張育溢、張松文、林春梅之同意書,竟持續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告訴人等之房地,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嗣後亦於110年12月某日自行搬離本案房地,本院向告訴人張育溢、張松文確認被告已確實將本案房地歸還,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降低,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現已自行搬離本案房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房地,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現已自行遷離該房地,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