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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世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8號、第10870號、第21534號、第22768號、第24665號、第26201號、第27078號、第27079號、第27667號、第22186號、第28275號、第28466號、第28918號、第29125號、第32169號、第34481號、第34508號、第31577號、第35916號、第37180號、第35322號、第26983號、第30542號、第42209號、第42859號、第42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世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如附表五「簽帳單」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詹世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柏丞、曾傳福、涂國維、張益福、周才詠、楊接期

、方麗淑、李仟豐、劉淑芳、李小美、甘家穎、林建呈、陳巧梅、張儀琦、彭偉岷、黃濟鵑、廖純瑞、曾清華、張雅惠、林玉娟、蔡克華、李仰民、林世德、范光鵬、張馨尹、李進春、黃琴喨、黃明華、鍾玉珍、劉益宏、王鳳英、林煜桀、蘇意惇、黃乙庭、江典霖、黃美華、林義傑、周昀瑾、林月香、王定駙、告訴代理人陳冠龍、陳漢堂、李佩蓉、被害人甘美曲、彭軍諺、鄭祥魁、藍佳琪、韓玉芳、吳昀融、徐清仁、陳俊亮、證人鍾季庭、劉文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鎮○○000○00○00○○○○○○○○○○○○○○○○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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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12、14、19、20、22、

23、25、28至30,均係於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行竊,有各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附表一編號8、12、14、15、16、17、19、21、22、24、25、27至30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瓦斯噴槍、鑽石刀等物,均足以破壞車窗,顯係質地堅硬、鈍重、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均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李仟豐因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遭被告竊取後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李仟豐擅自提領,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竊,基本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他人之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就竊盜鄭祥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竊盜李小美、甘家穎、林建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五「簽帳單」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就故買陳巧莓、張儀琦2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另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感應方式盜刷並偽簽陳巧莓、張儀琦之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復詐得不付款利益之行為。兩部分之行為,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分別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各自論以一罪。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均係各自(指陳巧莓、張儀琦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等3罪(行使偽

造陳巧莓、張儀琦2人前述私文書2罪、故買贓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①就竊盜彭偉岷、黃濟鵑、廖純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竊盜林玉娟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被告竊盜彭偉岷、黃濟鵑、廖純瑞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竊盜林玉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③被告就竊盜彭偉岷、黃濟鵑、廖純瑞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就附件一編號15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⒔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業經告訴人林世德提出告訴,且該部分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攜

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⒕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⒖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⒗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⒘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被告竊盜張馨尹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

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竊盜范光鵬、李進春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③被告就竊盜張馨尹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⒙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①就竊盜黃琴喨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竊盜黃明華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②被告竊盜黃琴喨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

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③被告竊盜黃明華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⒚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②被告上開事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⒛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②被告就附表七所示之時、地,詐取如附表七所示商店交

付之商品及財物,而取得不付款利益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③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8、29、30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毀損、攜帶兇器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故買贓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等方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目前罹患心臟疾病尚待進行心臟手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8之

竊盜犯行所用,惟該物為被告作案前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30之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286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8、12、14、15、17、19、21、22、24

、25、27至30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噴火槍、噴燈、瓦斯罐、噴槍等物,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述犯罪工具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黑色錢包1個,係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0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2864號卷第1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查,為避免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尚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之勞累,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指揮警員將前述財物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㈤被告詹世宇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

宣告沒收,但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竊得林世德之背包後,將之棄置在現場(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可佐,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雖尚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審酌附

表四所示之物之客觀價值均屬低微,並由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是若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簽帳單」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㈨至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含附表五「簽帳單」欄所示之

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周柏丞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對面,撿拾路面石頭1顆,砸毀停放在該處之周柏丞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入內竊取周柏丞所有之愛迪達牌後背包1個(內有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個、文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涂國維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涂國維所有並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傳福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60巷(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路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予更正,參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142頁),乘曾傳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曾傳福所有並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腰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具、悠遊卡3張及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郵局存簿、郵局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市民卡、健保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各1張等物),得手後撥打電話與曾傳福,要求曾傳福拿錢以取回證件(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傳福乃報警處理。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益福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張益福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打破後,竊取張益福置放在車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逃逸。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藍佳琪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桃園市○鎮區○○○街00號「金賞社區」住宅之地下一樓(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建築物,應予更正)停車場內,先竊取藍佳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老虎鉗1支得手。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接期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凌晨4時4分許,在前開「金賞社區」大樓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以自備之石頭砸毀楊接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入內搜尋財物未果而竊盜未能得逞。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才詠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前開「金賞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內,以石頭砸毀周才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零錢現金約新臺幣200元得逞。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甘美曲、彭軍諺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凌晨3時47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集合式住處社區「白馬豪景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甘美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甘美曲所有之現金400元、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行照、保險證及悠遊卡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得手;再以同一手法,破壞彭軍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加油站會員卡〔起訴書誤載為「加油卡會員」,應予更正〕、台茂會員卡等物,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得手。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銘輝、鄧瑞霞、方麗淑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晚間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旁,撿拾地面石頭,分別破壞陳銘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瑞霞(起訴書誤載為「陳漢堂」,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方麗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陳銘輝所有之現金約500元、行車紀錄器1臺;鄧瑞霞(起訴書誤載為「陳漢堂」,應予更正)所有現金約500元;方麗淑所有之現金約500元及香菸1包等物。 詹世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仟豐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利用借住在其友人田國強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之際,在該客廳之抽屜內,徒手竊取李仟豐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得手後接續於同年月12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安郵局、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7號「統一超商金凱旋超市」、同年月13日凌晨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元生店」、同年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讚門市」、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鎮宮門市」、同年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仁美郵局,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詹世宇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各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5元及500元得手。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淑芳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劉淑芳住處前,發現該住處鐵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劉淑芳前開住處,徒手竊取劉淑芳置放在客廳沙發上之藍色(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包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人民幣「起訴書誤載為『人幣幣』,應予更正」約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保健食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離。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祥魁、李小美、甘家穎、林建呈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社區外道路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鄭祥魁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欲懸掛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復於同年4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一街108巷集合社區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撿拾地面磚頭,分別破壞李小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甘家穎(起訴書誤載為「甘佳穎」,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建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李小美所有包包1個(內有存摺3本、遙控器1個等物);甘家穎所有現金約200元、遙控器1個等物;林建呈所有之現金約100元等物。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巧莓、 張儀琦、 國泰世華銀行 詹世宇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聖」之男子,於110年3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地區向其兜售之信用卡係陳巧莓、張儀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張2,000元之價格向「阿聖」購入。嗣詹世宇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感應方式盜刷並偽簽陳巧莓、張儀琦之署名(詳如附表五所示),而行使偽造陳巧莓、張儀琦名義之私文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詐得不付款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陳巧莓、張儀琦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詹世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彭偉岷、黃濟鵑、廖純瑞、林玉娟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見該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遂侵入該社區附連之地下停車場,並以其攜帶且為其所有之一字起子敲破彭偉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EF-5636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偉岷後,進入車內,因未覓得適當財物,而未遂;又以相同方式敲破黃濟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濟鵑後,進入車內,因未覓得適當財物,而未遂;又以相同方式敲破廖純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純瑞後,進入車內,因未覓得適當財物,而未遂;又以相同手法敲破林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得零錢約200元。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曾清華、張雅惠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某時,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停車場,並以其攜帶且為其所有之一字起子敲破曾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清華後,進入車內竊得零錢約1千元;又以相同手法敲破張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竊得零錢約1,300元及超商禮券500元。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蔡克華、李仰民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見蔡克華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路○○○○○00號停車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乘,先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蔡克華停放於旁之重機車鑰匙1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後持該鑰匙轉動該自用小客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復於110年2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時,為規避警方追緝,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李仰民停放於上址自用小客車AZA-0816號之車牌2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世德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佳佳樂賣場」後方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林世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入內竊取背包1個,得手後發現該背包內並無值錢之財物,乃將背包丟棄在現場。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佩蓉、洪啟豪、陳聖潔、曾淑玲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單身貴族社區」管理室,徒手竊取社區管理員李佩蓉代收之社區住戶洪啟豪、陳聖潔、曾淑玲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包裹4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詹世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林義傑、周昀謹、林月香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之地下室,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噴火槍(未扣案),破壞林義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零錢包(含現金約1,000元)、加油卡及會員卡等物;復以同一手法,破壞周昀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之導航1個、太陽眼鏡1副(起訴書漏載數量,應予補充)得手;再以同一方式,破壞林月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帆布袋1個(內有護膝1雙、文件夾1個【起訴書漏載數量,應予補充】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定駙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內,以石頭敲毀王定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2,500元、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范光鵬、張馨尹、李進春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上午4時30分至50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噴燈、瓦斯罐等兇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之停車場,以瓦斯噴槍分別毀損並侵入范光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100元;張馨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李進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加油卡2張及眼鏡1副。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黃琴喨、黃明華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凌晨2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鑽石刀、噴槍各1支(未扣案),侵入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92巷「清水大街」社區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先以自備之噴槍燒破黃琴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零錢現金約1,000元、手提包2個得手。再以鑽石刀劃破黃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翻取財物,然未發現有價值財物,始未能得逞。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鍾玉珍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凌晨3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住宅地下一樓停車場,撿拾磚塊砸毀鍾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入內翻取財物,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始竊盜未能得手。 詹世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劉益宏、王鳳英、林煜桀、蘇益惇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上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分別以螺絲起子毀損下列車輛之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益宏、王鳳英、林煜桀、蘇益惇(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劉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1,000元及彰化銀行存摺1本;王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現金220元、柵欄遙控器1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鑰匙1副;林煜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現金100元;蘇意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雷射測距儀1個、工具包1個、工程筆1支(起訴書漏載數量,應予補充)等物。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江典霖、黃美華、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上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噴燈、瓦斯罐等兇器,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社區附連之地下停車場,並以瓦斯噴槍燒烤玻璃方式破壞江典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並生損害於江典霖、黃美華後,詹世宇再進入行竊,並竊得江典霖所有現金5,000元、男用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第一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第一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應予更正〕提款卡各1張),及黃美華所有之6,000元、女用長夾1只(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江典霖、黃美華 詹世宇竊得前開附表一編號25所示江典霖、黃美華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感應方式,盜刷消費,而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不付款之利益或財物。 詹世宇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黃乙庭 詹世宇於110年5月22日凌晨2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噴燈、瓦斯罐等兇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526巷旁水圳,先以瓦斯噴槍燒烤玻璃方式破壞黃乙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黃乙庭所有之現金300元、包包(內有汽車駕照1張)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韓玉芳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B1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建築物,應予更正)內,先持石頭敲破韓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未據告訴)。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瓦斯罐鐵架,拆除車窗玻璃,而竊取韓玉芳所有放置車內之茶葉禮盒3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劉綉庭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侵入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97巷底B1停車場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瓦斯噴槍燒毀劉綉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而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並生損害於劉綉庭。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陳俊亮、徐清仁 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B1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建築物,應予更正)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陳俊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未據告訴),而竊取陳俊亮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電梯修理工具組1批);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徐清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未據告訴),而竊取黑色公事包1個、黑色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現金2000元),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愛迪達後背包1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文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柏丞 2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涂國維 3 行動電話1具、悠遊卡3張、市民卡1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傳福 4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益福 5 老虎鉗1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藍佳琪 6 現金2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才詠 7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悠遊卡1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甘美曲 8 白色小包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軍諺 9 現金500元、行車紀錄器1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銘輝 10 現金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鄧瑞霞 11 現金500元、香菸1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麗淑 12 現金19,505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5元+500元=19,505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仟豐 13 藍色包1個、現金5,000元、人民幣1,000元、保健食品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淑芳 14 包包1個、遙控器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小美 15 現金200元、遙控器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甘家穎 16 現金1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建呈 17 新臺幣65,002元 ⒈附表六陳巧莓部分,「刷卡金額」欄之加總。 ⒉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巧莓 18 新臺幣44,300元 ⒈附表六張儀琦部分,「刷卡金額」欄之加總。 ⒉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儀琦 19 現金2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玉娟 20 現金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清華 21 現金1,300元、超商禮券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雅惠 22 鑰匙1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克華 23 機能飲品1箱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啟豪 24 芳香劑、濕紙巾各1箱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聖潔 25 食物1箱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淑玲 26 汽車導航1個、太陽眼鏡1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昀瑾 27 黑色帆布袋1個、藍色文件夾1個、護膝1雙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月香 28 現金2,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定駙 29 現金1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范光鵬 30 加油卡2張、眼鏡1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進春 31 現金1,000元、手提包2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琴喨 32 現金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益宏 33 現金220元、柵欄遙控器1個、鑰匙1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鳳英 34 現金1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煜桀 35 雷射測距儀1個、工具包1個、工程筆1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意惇 36 包包1個、現金3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乙庭 37 現金5,000元、短夾皮包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典霖 38 新臺幣17,710元 ⒈附表七編號1、2、4、5、9、10,江典霖部分之加總 ⒉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典霖、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39 女用長夾1個、現金6,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美華 40 新臺幣14,388元 ⒈附表七編號3、4、6、12、13、14,黃美華部分之加總 ⒉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美華、中國信託銀行 41 茶葉禮盒3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韓玉芳 42 現金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綉庭 43 黑色側背包1個、工具組1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亮 44 黑色公事包1個、現金2,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清仁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涂國維 2 新臺幣仟元鈔5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傳福 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3 機車車牌1面(NGF-0853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祥魁 4 引擎、車身(本田,9117-HG號自用小客車) 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克華 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第55頁 5 汽車車牌2面(AZA-0816號) 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仰民 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第57頁附表四:

編號 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1 曾傳福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郵局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張 均未扣案,復客觀價值低微,證件、提款卡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上述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 甘美曲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印章1個、BCH-1513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保險證1張 3 彭軍諺所有之中油加油站會員卡1張、福懋加油站會員卡1張、陽光加油站會員卡1張、台茂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 4 李仟豐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5 劉淑芳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6 李小美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及上海銀行存摺各1本 7 陳巧莓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8 張儀琦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9 林月香所有之簽收單、發票、銷貨單、寄單證明 10 王定駙所有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11 劉益宏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 12 黃乙庭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 13 江典霖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 14 黃美華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15 徐清仁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簽帳單 1 110年3月19日 統一超商龍汶店 5,000 偽簽「陳巧莓」之署名1枚 2 110年3月25日 統一超商京利店 3,280 偽簽「張儀琦」之署名1枚 3 110年3月25日 統一超商比利店 4,280 偽簽「張儀琦」之署名1枚 4 110年3月25日 統一超商海利店 4,280 偽簽「張儀琦」之署名1枚 5 110年3月25日 統一超商德享店 4,000 偽簽「張儀琦」之署名1枚附表六:

持卡人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陳巧莓 110年3月19日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彩虹店 500元、500元、600元 統一超商技嘉店 1,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金豐店 1,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東店 150元、1,000元 統一超商關爺店 1,500元 統一超商金平店 2,000元 統一超商東正店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東店 2,000元 統一超商平東店 2,000元 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3,000元 萊爾富八德德榮店 280元、3,000元 統一超商富友店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仁美店 3,000元 統一超商興東店 2,000元、3,000元 統一超商龍汶店 5,000元 統一超商龍東店 2,081元 統一超商技嘉店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1,199元 110年3月20日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瑞梅店 3,000元 統一超商富名店 3,280元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立店 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品店 5,189元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永美店 545元 統一超商凱利店 3,859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極光店 4,319元 總計 65,002元 張儀琦 110年3月25日 統一超商技嘉店 19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金豐店 4,000元 統一超商京利店 3,280元 統一超商比利店 4,280元 統一超商海利店 4,28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中庸店 1,28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店 3,28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平南店 3,28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 4,280元 統一超商德享店 280元、4,000元 統一超商翁京店 1,280元、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東店 1,280元、3,000元 統一超商丰順店 310元、3,000元 總計 44,300元附表七: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過程 1 110年5月3日上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統一便利商店百年門市 持江典霖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2,310元。 2 110年5月3日上午3時21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統一便利商店豐彩門市 持江典霖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 3 110年5月3日上午3時25分至27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全家便利商店中豐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280元。 4 110年5月3日上午3時31分至34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統一便利商店易仕門市 持江典霖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700元。 5 110年5月3日上午3時3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統一便利商店豐訊門市 持江典霖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2,000元。 6 110年5月3日上午3時43分至45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OK便利商店山峰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728元(起訴書誤載為「720元」,應予更正)、3,000元。 7 110年5月3日上午3時53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統一便利商店鎮光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8 110年5月3日上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全家便利商店日星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1,4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9 110年5月3日上午4時許 持江典霖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1,400元購買香菸及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10 110年5月3日上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統一便利商店德享門市 持江典霖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11 110年5月3日上午4時12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統一便利商店翁京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1,4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12 110年5月3日上午4時14分許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1,400元。 13 110年5月3日上午4時1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全家便利商店南東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 14 110年5月3日上午4時36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統一便利商店丰順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2,280元。 15 110年5月3日上午5時9分、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岡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3,000元、3,000元,欲購買遊戲點數,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16 110年5月3日上午5時52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統一便利商店新中華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398元,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17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 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二街統一便利商店鑫帝標(起訴書贅載「新中華」,應予刪除)門市 持黃美華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15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