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瓶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陳卉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貨車)上之2組電瓶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車鑰匙後,未返還失主且未為適法處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持用老虎鉗竊取B貨車電瓶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可自食其力,不該貪取非分之財,
竟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何仁友遺失之車鑰匙1把,復又持老虎鉗竊取告訴人鄭淑芬所有B貨車上之電瓶2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力負擔告訴人鄭淑芬之求償金額,而未賠償告訴人鄭淑芬及被害人何仁友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B貨車上之電瓶2組,係其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鄭淑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A機車之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何仁友,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下稱偵卷〉 第63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竊取B貨車上電瓶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49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08號被 告 陳志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止之某日,見何仁友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873巷某處,遺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A機車之鑰匙侵占入己。復於110年2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陳志傑見A機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873巷內停車場,竟一時興起,以上開拾獲之鑰匙騎乘A機車上路。復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陳志傑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見安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老虎鉗1支破壞B貨車電線後,竊取B貨車上之電瓶2組後離去,並將A機車停放原位。嗣安程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淑芬察覺B貨車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指稱於110年2月7日,發現B貨車上之電瓶2組遭人竊取等情。 ㈢ 證人即B貨車之管理人白宇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白宇帆證稱於110年2月7日,發現B貨車上之電瓶2組遭人竊取等情。 ㈣ 證人何仁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何仁有證稱前有遺失A機車之鑰匙,於110年2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未有騎乘A機車等情。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老虎鉗1支及A機車之鑰匙1把之事實。 ㈥ 刑案現場暨翻拍監視器照片64張 證明: 1.於110年2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被告騎乘A機車之事實。 2.於110年2月6日晚間11時51分許,被告騎乘A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並曾在B貨車附近停留之事實。 3.B貨車之電線遭人切斷,且電瓶遭人拔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竊取之電瓶2組,如未返還告訴人鄭淑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