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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關於累犯之記載為「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⑧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62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⑨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⑧⑨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拘役100 日確定;⑥⑦罪刑,則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7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100 日至108 年1 月3 日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下午5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LIFE-ET 」e 購卡結款單、e 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單品/ 高單價商品銷售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止各次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10,000點之「MyCard」數位點數卡4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 5,000點之「MyCard」數位點數卡1張 3 現金5萬7,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乙○○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頂湖店店員,有保管網路遊戲之數位點數卡商品、櫃檯現金收付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無他人看管、利用職務之便,在上址「萊爾富」頂湖店店內,以店內「LIFE-ET」事務機機台,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夜間10時許,印出面額10,000點、10,000點、5,000點之「MyCard」數位點數卡(共3張,等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印出面額10,000點之「MyCard」數位點數卡2張(等值2萬元),並持至櫃台以結帳條碼機,刷取上開數位點數卡之結帳條碼,訛為結帳入款,實則未繳付相應金額,將上開數位點數卡侵占入己。嗣其再於同日夜間7時33分許,接續拿取收銀機內之5萬7,000元現金後,即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萊爾富」頂湖店店長乙○○之指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畫面、「LIFE-ET」e購卡結款單、「LIFE-ET」事務機機台「MyCard」數位點數卡列印紀錄截圖在卷足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