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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23號、第32431號、第32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明知自己並無友人欲出售中古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同事丙○○佯稱其友人有中古機車1輛欲出售,可以賣給丙○○,且可代為辦理機車過戶之事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機車價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付予丁○○,以購買機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丙○○因丁○○未回覆其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㈡丁○○於110年3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返回其斯時所居住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世紀人力公司員工宿舍內,見僅掛有門簾而無房門之房間內,乙○○已熟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枕頭旁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於翌(10)日清晨0時30分許,乙○○醒來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在網際網路刊登訊息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林口站,利用「空軍一號」提供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位於台中區之某站,以此方式寄送而交予「不詳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己○○、甲○○、庚○○、辛○○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丁○○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己○○、甲○○、庚○○、辛○○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甲○○、庚○○、辛○○、證人

即丙○○友人壬○○、證人即世紀人力公司員工癸○○、世紀人力公司股東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110年5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與丙○○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年3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之員工資料、現場照片、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將「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甲○○、庚○○、辛○○施以詐術,令告訴人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丁○○郵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部分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㈢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甲○○、庚○○、辛○○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庚○○雖有2次匯款至「丁○○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⒉又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交付「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

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甲○○、庚○○、辛○○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⒊另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丁○○郵局帳戶」提

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罪、竊盜罪1罪、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將「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而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6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⒈、⒉「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⒊「主文欄」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詐得之現金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同時詐得之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張,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竊得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而同時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SIM卡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丁○○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且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劉威甫」刊登而散布虛假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max型號行動電話之促銷訊息(下稱「Iphone 12行動電話虛假促銷訊息 」),己○○見之心動,遂依該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將暱稱「李曉晴」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己○○誆稱其欲購買之行動電話現在有貨,且有很多人搶購,若欲購買,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丁○○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新臺幣(下同)2萬元。 書證 ①己○○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己○○瀏覽之臉書擷圖。 ③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④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2. 甲○○(提告) 甲○○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臉書暱稱「劉威甫」之貼文中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張貼而散布之「Iphone 12行動電話虛假促銷訊息 」,甲○○見之心動,遂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李曉晴」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甲○○誆稱其欲購買之行動電話現在有貨,且有很多人搶購,若欲購買,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丁○○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1萬5,000元。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甲○○瀏覽之臉書擷圖。 ③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④甲○○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3.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梁涼涼」刊登而散布虛假之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之販售訊息,庚○○見之心動,遂以臉書即時通私訊「梁涼涼」,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之意,「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使用上開帳號,以臉書即時通向庚○○佯以同意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4支,致庚○○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丁○○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3萬元。 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3萬元。 書證 ①庚○○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庚○○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4.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周君蔚」刊登而散布以每支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之虛假販售訊息,辛○○之配偶見之心動,遂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李曉晴」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辛○○之配偶佯以同意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型號之行動電話2支,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丁○○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辛○○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內(地址詳卷)。 3萬元。 書證 ①辛○○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③辛○○瀏覽之臉書擷圖。 ④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 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之罪。 2. 犯罪事實欄㈡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之罪。 3. 犯罪事實欄㈢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