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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珮翔

許家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未成年少女郭○閩(未滿18歲,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丁○○為男女朋友,少女郭○閩住在丁○○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3之住所,而甲○○亦居於該處,甲○○、丁○○均明知少女郭○閩之年紀。詎甲○○、丁○○及少女郭○閩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女郭○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徒步前往少女郭○閩前男友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之騎樓,由丁○○負責在旁把風,甲○○徒手伸進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方向燈殼內,手動拉起車廂之鋼絲線,開啟本案機車置物廂後,從置物廂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再與少女郭○閩輪流使用該把螺絲起子,拆下本案機車之機車電瓶1個,並一併竊取置物廂內之機車皮帶1條、六角扳手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FE-593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同案少年郭○閩、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丁○○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少年郭○閩、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附卷足參。再查,被告甲○○於本院自承於案發時知悉少女郭○閩之年紀,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於本件行為時知悉少女郭○閩之年紀,辯稱:伊不知道少女郭○閩是否有在唸書,伊認識少女郭○閩時,她就沒在上課,伊與少女郭○閩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不會過問這些,她不是住伊家,她只是當時不回家住在伊那裡,伊就當朋友讓她有地方待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證稱少女郭○閩為被告丁○○之女友,而共犯即少女郭○閩亦於警詢證稱其為被告丁○○之女友,再被告丁○○既與少女郭○閩同居於被告丁○○戶籍址,其二人又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當時亦與其等同居之共犯甲○○亦知悉少女郭○閩之年紀,可見被告丁○○絕無不知少女郭○閩係屬少年之理,被告丁○○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丁○○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再起訴書雖未在論罪時併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已引用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已無礙被告丁○○之防禦權,併此指明。被告2人與少年郭○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與少年郭○閩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機車電瓶1個、機車皮帶1條、六角扳手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丁○○知悉少女郭○閩之年紀,而和誘少女郭○閩脫離家庭,進而至其戶籍址與其同居,已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罪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