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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能欽

許漢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漢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王能欽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王能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許漢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漢鑫與王能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26分許,一同前往鄭詠翔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3 樓之住處外,並踰越鄭詠翔上址住處已遭破壞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上鎖之房間內,共同竊取該房間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財物,2 人於得手後,復聯繫不知情之羅心蘭(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346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其等離去。嗣鄭詠翔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漢鑫、王能欽(下稱被告2 人)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

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鑫、王能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 頁、第43-4

6 頁、第217-21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第104 頁、第

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詠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1-93 頁、第95-97 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33 頁、第61-63 頁、第87-89 頁、第99-101頁、第107-112 頁、第113-119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房間有一扇玻璃窗被破壞等語,核與卷內所附遭竊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符,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進去前告訴人住處的窗戶就破掉了,我們是從窗戶進去的等語,核與被告2 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一致(見偵字卷第218-219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尚有毀壞窗戶後進入屋內之舉措,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毀壞窗戶之加重竊盜要件,是被告2 人侵入前開住處之方式,本院自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許漢鑫前於10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許漢鑫前揭所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被告許漢鑫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許漢鑫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2、被告王能欽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編號①);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部屬職責等罪,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2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編號②)、2 年6 月(編號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下稱應執行刑甲)。另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編號⑤),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審理,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1

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 元確定後,易服勞役4 日(編號⑥);更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⑦),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編號⑤罪刑,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上揭應執行

甲、乙、編號⑥易服勞役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26日,又因前開應執行刑甲中編號①、

②、④得減刑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聲減字第49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③之罪刑,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15日,而前開殘刑即因此次減刑尚餘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6日(下稱殘刑丙),並依刑法第79之1 條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前開殘刑丙部分,而於此部分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被告所犯他案之罪刑,是殘刑丙即於105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王能欽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偽證等案件,與被告王能欽本案所犯加重竊盜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能欽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同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

2 人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2 人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本院綜合全卷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 人其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是以,本案既均由被告2 人實施所為,自當認定被告2 人對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有處分權,此由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所竊得財物尚在許漢鑫那裡,沒有變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 頁),益證其等均知悉所竊物品所在而均有支配權限為實,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 │備註 │├──┼───────────┼────────────┤│ 一 │電腦主機1 臺 │1.事實欄一告訴人鄭詠翔遭│├──┼───────────┤ 竊取之物。 ││ 二 │電腦喇叭1 組 │2.共計價值新臺幣3 萬9,16│├──┼───────────┤ 7 元。 ││ 三 │安全帽1 頂 │ │├──┼───────────┤ ││ 四 │手機5 支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