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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祥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3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祥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14 條條文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向橫山鄉公所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彭加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共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在先,因實質上一罪在法律上無從予以分割評價,縱令行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於108 年10月2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自首本案犯罪等節,有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之訊問筆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804號卷第3 頁)在卷可參,嗣告訴人始於10

8 年11月1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9203號卷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上開土地之處分利益,而行使不實文件交付橫山鄉公所及竹東地政事務所,足以損害於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橫山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院卷第65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雖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本件土地處分之利益,然據被告於自首時供稱:我退休要去耕作本件土地,但無法申請農地改良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804號卷第3 頁),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時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本次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57號被 告 林祥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麟係林連送之後代子孫,明知「祭祀公業廣成嘗」所有之新竹縣橫山鄉新十分寮段第118 、119 、120 、121 、12

2 、123 、124 、128 、129 、130 、132 、133 、134 、

138 號(重測前為十分寮段第333 、122-1 、121 、122 、

334 、120 、335 、138 、128 、138-1 、272 、271 、12

3 、127 號)共14筆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分別登記有林連送、徐業勳、徐阿美、徐炳烘、鄒運成、彭阿魁等

6 人,且徐阿美之子孫徐永遼、徐永淵、徐水相、徐永波、徐德祿、徐德統等,及徐炳烘、鄒運成等人之後代子孫均為「祭祀公業廣成嘗」之派下員。

二、林祥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任不知情之彭加燈、劉麗萍代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佯稱上開地號土地係林姓先祖林阿秋取得開墾土地後,將部分土地委託鄒姓、徐姓、彭姓姻親友種植,並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土地管理人,嗣於管理人亡故後,已由林阿秋子孫收回自耕云云,使不知情之彭加燈、劉麗萍因而在民國107 年9 月至10月間陸續製作編製「祭祀公業廣成嘗」之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同意書等文件時,未將徐阿美之子孫徐永遼、徐永淵、徐水相、徐永波、徐德祿、徐德統等,及徐業勳、徐炳烘、鄒運成、彭阿魁等人之後代子孫一併列入上述派下現員名單中,並於107 年10月8 日某時許,檢具上開不實之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使橫山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據此發給「祭祀公業廣成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及「祭祀公業廣成嘗」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明飛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楊明飛及其告發代理人王偉霖律師、吳柏垚律師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徐德祿、彭加燈、劉麗萍、徐永明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另有「祭祀公業廣成嘗」於107 年10月8日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資料(含該鄉公所107 年10月11日橫鄉民字第1073002904號公告、107 年10月12日橫鄉民字第1073002919號函、107 年11月22日橫鄉民字第1073003277號函、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沿革、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派下現員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5年10月6 日橫鄉農字第1053002411號函暨徐德統、徐德祿、林祥麟、楊明飛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乙份、證人徐永明提出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員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耕地介址合約書影本乙份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而告發人認被告未經「祭祀公業廣成嘗」之派下全員選任即以「祭祀公業廣成嘗」之「管理人」名義辦理上述申請事宜,故認被告上述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而依卷附「祭祀公業廣成嘗」申請書所示,被告係以其「自

己」之名義,而以「祭祀公業廣成嘗」之管理人身分提出申請,並未無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上述申請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有何偽造私人書之犯行,自無從率以相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617號被 告 林祥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祥麟係「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之一林連送之曾孫,因其家族長期佔用「祭祀公業廣成嘗」所有之新竹縣橫山鄉新十分寮段118 、119 、120 、121 、122 、12

3 、124 、128 、129 、130 、132 、133 、134 、138 地號(重測前為十分寮段333 、122-1 、121 、122 、334 、

120 、335 、138 、128 、138-1 、272 、271 、123 、12

7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而知悉「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林連送、徐炳烘、徐業勳、彭阿魁、鄒運成、徐阿美等6 人均已死亡,且原管理人徐炳烘、徐業勳、彭阿魁、鄒運成、徐阿美等人之後代子孫均為「祭祀公業廣成嘗」之派下員,然迄未選任新管理人,致無人代表「祭祀公業廣成嘗」管理上開土地,竟為圖謀上開土地之處分利益,與曾擔任土地代書助理之彭加燈(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林祥麟提供派下員戶籍謄本、不動產證明文件、祖先牌位

照片等資料,交由彭加燈指示不知情之劉麗萍於民國107 年

9 月25日,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虛構林祥麟之曾曾祖父林阿秋為「祭祀公業廣成嘗」之設立人,因開墾番地而分得上開土地,為感念先祖享祀人林天賜而設立「祭祀公業廣成嘗」,部分土地委託徐姓、鄒姓、彭姓姻親友種植農地,故委由該等姻親友登記為上開土地管理人等不實事項,嗣由劉麗萍於

107 年10月8 日,持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下稱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據此發給「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據以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廣成嘗」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橫山鄉公所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迨林祥麟、彭加燈完成變更「祭祀公業廣成嘗」管理人為林

祥麟之程序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彭鳳鳴持橫山鄉公所同意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函文、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廣成嘗」選任林祥麟為管理人之函文,於108 年1 月10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林祥麟,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致使林祥麟取得上開土地之處分利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廣成嘗」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祥麟自首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祥麟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加燈之證述。

(三)證人即派下員林祥富、林祥明、林裕祥之證述、證人即派下員林見有之子林祥煥之證述、證人即派下員林興祥之證述。

(四)證人即原管理人徐炳烘之子徐德訓之證述。

(五)證人劉麗萍之證述。

(六)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科審查人員何莉莉之證述。

(七)上開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4份、證人徐德訓庭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

(八)被告等派下員簽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

(九)橫山鄉公所107年12月24日橫鄉民字第1073003617號函影本、107年10月12日橫鄉民字第1073002919號函影本。

(十)橫山鄉公所109年6月5日橫鄉民字第1090001451號函所附「祭祀公業廣成嘗」申辦檢附資料1份

(十一)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6793號函所附管理者變更登記案相關資料1份、109年6月9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2955號函所附上開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及相關資料1份、110年1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0397號函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4份。

(十二)橫山鄉公所110年3月26日橫鄉民字第1100000597號函所附「祭祀公業廣成嘗」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相關資料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使橫山鄉公所、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目的係為使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廣成嘗」管理人後得以處分上開土地,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另被告與彭加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3635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四、另自首意旨略以:㈠被告未經林祥德等11名「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員之同意,

於107 年12月1 日,在規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偽造林祥德等11人之印文,虛偽表示該等派下員均已同意訂定規約,並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之意思,而偽造上開規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再於107 年12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劉麗萍持上開規約訂定之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併同派下員系統表、名冊、不動產清冊及規約,提出予橫山鄉公所申請備查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成為「祭祀公業廣成嘗」之管理人,並完成上開土地管

理者變更登記後,即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許可,經新竹縣政府核可後核准土地改良後,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耕種果樹而佔用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經查:

㈠自首意旨一部分:

查「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員林祥德、林祥正、林祥達、林群乾、林祥富、林祥明、林秀梅、林秀嬌、林見有、林祥光、林祥寶等11人於107年12月1日,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訂定規約,且親自在同意書上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派下員林祥富、林祥明、證人即派下員林見有之子林祥煥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員之印文於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並持以向橫山鄉公所行使之犯行,而不能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

㈡自首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民法第758 條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必須依法登記,在法律上始生效力,先予指明。

2.依證人林祥明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在上開土地上耕種果樹,他以前就有在那邊種植一些果樹,沒有限制他,但他要將管理結果告訴我們等語,及證人即派下員林裕祥證稱:伊知道被告他們家一直以來都有在那塊土地耕種,我們也沒有想要管理那塊土地,對於被告擔任管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依照其家族使用上開土地耕種之慣例,在其他派下員未表示不同意其使用之情況下,沿用上開土地種植果樹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耕種果樹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涉有竊佔之犯行。

3.查上開土地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廣成嘗」所有,被告僅為管理者,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並無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僭稱為所有人等客觀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廣成嘗」管理者及在上開土地上耕種果樹一節,即遽認其有何將上開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核其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㈢惟自首意旨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遠 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