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江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江龍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購買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並於107年2月26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亦明知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其於108年1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上開建物為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之增建(高度約3公尺)。嗣經查報,而於108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法認定為違章建築,公告應立即停工拆除,張江龍則於同年3月11日自行拆除。張江龍復於108年9月間,在上開建物為模板組立(高度約3公尺)之重建【此部分涉嫌違法重建罪,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張江龍因上開違建,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09年7月9日、10日執行強制拆除,並於同年月21日拆除完成。張江龍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可,於前述違建強制拆除完成後之日起至同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3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日,擅自在上開建物另行興建水泥磚造之3樓及屋後防火巷違章建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江龍坦承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於108年1月間在上開建物增建,嗣經查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定為違章建築,其於108年3月11日自行拆除完畢。後於108年9月間,在上開建物重建,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09年7月9日、10日執行強制拆除,並於同年月21日拆除完成等事實。但否認有違法重建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拆除科到現場把違建拆除完畢之後我就都沒有動了,後來是因為防火巷的牆快要垮了,我為了安全起見我就把它打掉,我沒有違法重建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張江龍108年1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
,擅自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為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之增建(高度約3公尺)。嗣經查報,而於108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法認定為違章建築,公告應立即停工拆除,被告張江龍則於同年3月11日自行拆除。被告張江龍復於108年9月間,在上開建物為模板組立(高度約3公尺)之重建。而被告張江龍因上開違建,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09年7月9日、10日執行強制拆除,並於同年月21日拆除完成等事實,除據被告張江龍陳述明確外,復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1月25日桃建拆字第1080005275號函、108年3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80013588號函及108年1月25日桃建拆字第10800052751號公告、108年9月25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1號公告、現場照片、複查照片(參他字卷第51至61頁、第71至76頁)、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年1月18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02445號函、108年1月17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02215號函、108年9月18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034744號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參他字卷第43至49頁、第7至15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9月25日桃建拆字第1090067617號函、109年7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90051737號函、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度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案號:0000000000)(參偵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的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工務課僱工趙先令結證稱:我是負
責違章建築的外勤人員,負責拍照。哪邊有違章建築,我就去。偵卷第35頁照片是我於109年8月31日拍的,承辦人是魏一凡,他請我去現場拍的。我去現場看,只知道是在興建。依照這個照片來講,一定是8月31日前開始做等語(參審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即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工務課課員魏一凡結證稱:我看到趙先令傳來的照片,發現現場有板模,也有類似攪拌水泥的機具,就疑似有在興建的行為,所以就送到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去做認定等語(參審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承辦人楊俊廉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的RC磚造房的違建,並非我去拆除。該址之違建,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科派員於109年7月9日及10日前往強制拆除後,於109年7月21日到場複查,確定該違建已經被強制拆除完成。依據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年9月3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29325號函,被告在同址拆後重建,本處認定被告拆後重建的標的是水泥磚造的3樓,跟屋後的防火巷。109年7月9日及10日前往強制拆除的標的是類似廟宇建築部分,我們認為的重建標的就如龜山區公所的109年9月3日函文及現場照片,我們在比對後,認為有樓梯在組模,有很清楚的模板支撐,所以我們認為他現場有板模組立跟樓梯的組模,這樣是屬於未經許可的建築行為等語(參審卷第121至124頁)。是由證人趙先令、魏一凡、楊俊廉3人的證詞,可知其等3人證述的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又其等3人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設詞攀誣之動機,其等3人的證詞屬實,均應堪以採信。
㈢衡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告於
108年3月11日,自行拆除位於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的違章建築。被告又於108年9月間在同址興建違建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09年7月9日、10日執行強制拆除,並於109年7月21日拆除完成。在前述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派員強制拆除後某日起,被告於原址另行新重建水泥磚造之3樓及屋後防火巷違章建築等事實。再依據證人趙先令證稱:偵卷第35頁照片係於109年8月31日去拍的,一定是8月31日前開始做等語(參審卷第103頁),並參酌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見偵卷第33頁)所示,再斟酌被告陳稱:我原本想做個逃生梯在外面,只是做一個樓梯可以上我的房子而已等語(參審卷第127頁),足證被告確於109年7月21日為前述主管關派員拆除先前違章建築完成後之日,迄109年8月31日前某日起,在原址另行新重建水泥磚造之3樓及屋後防火巷違章建築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㈣而被告上述辯解,核與證人趙先令等3人的證詞相左,亦與上
述公文、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所顯現的情況不符,足見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能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㈠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其違法重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㈡被告於上述日期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再行新建水泥磚造之3樓及屋後防火巷違章建築。其係基於單一重建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有之建物前經主管機關
強制拆除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興建水泥磚造之3樓及屋後防火巷違章建築,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以上述言詞為辯,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違建面積大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上開建物為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之增建(高度約3公尺)。嗣經查報,而於108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法認定為違章建築,公告應立即停工拆除,被告則於同年3月11日自行拆除。被告又於108年9月間,在上開建物為模板組立(高度約3公尺)之重建,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建築法第95條之適用,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為前提。又該法所稱之「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尚不包括拆除義務人本於主管機關強制之意思表示而自行拆除之情形。是茍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即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其後縱有重建之情形,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始應負該條之刑責,並非以「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結果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為屬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為要件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建築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裁處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成果報告、照片數張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重建之事實,惟查:㈠被告張江龍108年1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
照,擅自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為 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之增建(高度約3公尺)。嗣經查報,而於108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法認定為違章建築,公告應立即停工拆除,被告張江龍則於同年3月11日自行拆除等事實,業據證人楊俊廉證述屬實 (參審卷第122至12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1月25日桃建拆字第1080005275號函、108年3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80013588號函及108年1月25日桃建拆字第10800052751號公告、108年9月25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1號公告、現場照片、複查照片(參他字卷第51至61頁、第71至76頁)、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年1月18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02445號函、108年1月17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02215號函、108年9月18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034744號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參他字卷第43至49頁、第7至1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
㈡是本件違章建築並非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實
力直接實施拆除,而係被告於主管機關施以公權力強制拆除前即自行拆除。則縱被告事後有重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係自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核與建築法第95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建築法第95條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