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第1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逸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收購塔位名義對告訴人陳邱菊妹、黃瑞祥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5萬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邱菊妹、黃瑞祥,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 告 林政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逸明知並無買家向其表示欲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以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之靈骨塔位銷售仲介「林子清」自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向陳邱菊妹佯稱有買家欲以每座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陳邱菊妹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私立國公墓塔位10座,只要給付代書費1 萬3,000 元,即可為陳邱菊妹辦妥出售塔位之事,致陳邱菊妹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在上開超商給付合計1 萬3,000元與林政逸,嗣林政逸避不見面,陳邱菊妹始知受騙。
㈡於108 年11月5 日至109 年2 月15日間,在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林政逸向黃瑞祥佯稱有買家欲以每座45萬元之價格,向黃瑞祥購買其所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10座,只要支付仲介費、過戶費、完稅證明等費用,即可為黃瑞祥辦妥出售塔位之事,致黃瑞祥陷於錯誤,於
108 年11月5 日、同年月6 日,以現金交付及轉帳至林政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合計給付林政逸8 萬8,000 元。林政逸食髓知味,向黃瑞祥佯稱該買家欲追加購買50座塔位,需再支付仲介費、過戶費、完稅證明等費用,致黃瑞祥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6 日、同年月8 日,以轉帳至林政逸上開帳戶之方式,合計給付林政逸4 萬8,000 元。又於109 年2 月15日,向黃瑞祥宣稱有買家急需購買10座,只要支付過戶費,翌日即可完成交易,致黃瑞祥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5日,以轉帳至林政逸上開帳戶之方式,給付林政逸1 萬元。嗣林政逸避不見面,黃瑞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邱菊妹、黃瑞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逸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中之供述 │ 訴人陳邱菊妹佯稱有買家欲以││ │ │ 單價 35 萬元購買靈骨塔位 ││ │ │ 10 座,並於向告訴人陳邱菊 ││ │ │ 妹收取 1 萬 3,000 元後旋即││ │ │ 失聯,而向告訴人陳邱菊妹詐││ │ │ 欺之事實。 ││ │ │⑵被告坦承明知並無賣家欲向告││ │ │訴人黃瑞祥購買塔位、且亦無幫││ │ │告訴人黃瑞祥賣塔位之意思,卻││ │ │於上、地向告訴人黃瑞祥佯稱有││ │ │買家欲以單價45萬元購買靈骨塔││ │ │位,又陸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 │ │黃瑞祥收取共計14萬6,000 元,││ │ │而向告訴人黃瑞祥詐欺之事實。│├──┼───────────┼──────────────┤│2 │告訴人即證人陳邱菊妹於│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3 │告訴人即證人黃瑞祥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4 │⑴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陳邱│證明被告自稱為玄天物業有限公││ │ 菊妹之「林子清」名片│司之靈骨塔位銷售仲介「林子清││ │⑵108 年10月31日玄天收│」,而向告訴人陳邱菊妹佯稱有││ │ 款證明 │買家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位,而向││ │⑶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告訴人陳邱菊妹收取 1 萬 ││ │ 、108 年11月4 日與告│3,000 元費用之事實。 ││ │ 訴人陳邱菊妹會面之監│ ││ │ 視錄影畫面截圖⑷告訴│ ││ │ 人陳邱菊妹持有之私立│ ││ │ 國公墓塔位永久使用│ ││ │ 權狀 │ │├──┼───────────┼──────────────┤│5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證明被告自稱為玄天物業有限公││ │ 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送之│司之靈骨塔位銷售仲介「林子清││ │ 被告所申辦 │」,而向告訴人黃瑞祥佯稱有買││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家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位,而向告││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訴人黃瑞祥收取 14 萬 6,000 ││ │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黃瑞│元費用之事實。 ││ │ 祥之「林子清」名片 │ ││ │⑶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 ││ │ 5 日書立之收據 │ ││ │⑷108年 11 月 5 日買賣│ ││ │ 投資受訂單 │ ││ │⑸告訴人黃瑞祥之匯款紀│ ││ │ 錄 │ ││ │⑹被告與告訴人黃瑞祥之│ ││ │ LINE對話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犯行,所詐得之金額15萬9,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