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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彥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廷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廷彥自101 年起接續向告訴人陳秋全為詐欺行為至107 年8 月6 日止,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4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乃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 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及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身、心負荷極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保全,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而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96 萬9,015 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被 告 陳廷彥 男 6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彥與陳秋全原係新北市板橋區宮廟無極帝殿同修道教之教友。陳廷彥明知並無所謂「民族基金會」或「家內組織」之組織存在,亦無所謂「聯合國金護照」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間,接續透過電話,或親赴陳秋全當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將軍巷之住處,要求陳秋全加入上開組織,繳納款項申辦「聯合國金護照」之費用,及給付未遵守組織命令之罰款,且自101 年起至107 年8 月

6 日止,如陳秋全未付款或遲延付款,陳廷彥即接續以虛構之「財務部」、「監控部」、「高檢署」、「特勤組」、「佛本部」、「總指揮部」、「本山總執行部」等名義,威脅陳秋全要加以關押、逮捕、罰款、監控、傷害、拆除房屋、通緝、查封財產等,致陳秋全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自10

1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5 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至陳廷彥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內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8 萬4,000 元不等之金額,共交付396 萬9,015 元。嗣因陳秋全無法繼續負擔,告知其家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彥於警詢及偵訊│㈠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家││ │時之供述。 │ 內組織」,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加││ │ │ 入。 ││ │ │㈡證明被告確實有自告訴人收受匯││ │ │ 款,繳納「家內組織」的「罰款││ │ │ 」。 ││ │ │㈢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 │ 錄,確實為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 │ │ 話。 │├──┼───────────┼───────────────┤│2 │告訴人陳秋全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之證述。 │ │├──┼───────────┼───────────────┤│3 │彰化商業銀行108 年3 月│證明告訴人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入││ │22日彰蘆字第0000000 號│之方式,交付共396 萬9,015 元給││ │函及所附被告101 年5 月│被告。 ││ │至107 年6 月之交易紀錄│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 ││ │和分行108 年3 月29日合│ ││ │金北中和字第0000000000│ ││ │號函及所附被告101 年5 │ ││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交│ ││ │易明細。 │ │├──┼───────────┼───────────────┤│4 │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證明告訴人於101 年至107 年間,││ │、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明│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 │細。 │ │├──┼───────────┼───────────────┤│5 │「LINE」與陳庭彥的聊天│證明被告以「財務部」、「監控部││ │紀錄。 │」、「高檢署」、「特勤組」、「││ │ │佛本部」、「總指揮部」、「本山││ │ │總執行部」等名義,威脅告訴人要││ │ │加以關押、逮捕、罰款、監控、傷││ │ │害、拆除房屋、通緝、查封財產,││ │ │而要求告訴人應儘速繳納款項。 │└──┴───────────┴───────────────┘

二、核被告陳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基於詐欺及恐嚇之犯意,自101 年起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及恐嚇,並藉此索討財物,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恐嚇告訴人所得共396 萬9,

015 元,如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