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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顯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凌晨零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段○○○ ○號旁之錦興宮前,以其自備黏有膠帶之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竊取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109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段○○○ ○號旁之錦興宮前,以其自備黏有膠帶之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竊取箱內香油錢約7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黃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顯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109年7 月23日警詢證稱:因為我所管理錦興宮的香油錢遭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時間是109 年07月22日00時49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段○○○ ○號旁(錦興宮)的香油錢遭竊,我是在今天早上9 點45分許調監視器回放時發現的,我就立刻通知派出所以及常務監事。監視器晝面中

109 年07月22日00時44分、00時48分,犯嫌身穿黑白條紋衣服、戴鴨舌帽、手拿釣竿,可能大約50歲左右,他使用釣竿綁魚線在綁黏板下去黏錢上來,損失大約5000元左右等語(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結稱:香油箱內都是香客捐的錢,並沒有放置紙片等語(偵字卷第91頁);於本院供稱:香油箱內會統計金額的紙張,而該紙張是放在最底下,其餘都是錢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證人黃家祥就錦興宮香油箱內之錢,於109 年07月22日00時49分許遭人以釣魚線將錢黏上來方式竊取,且香油箱內除置放統計金額的紙張外,餘均是香客捐的錢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

1、時間:00:44:17-00:44:24一名頭戴淺色帽子、面戴口罩、身穿條紋上衣、長褲及布鞋之男子,手拿一把長條狀物體自畫面下方出現,走至畫面左邊東張西望後,往香油錢箱走去。

2、時間:00:44:24-00:44:46男子靠近香油錢箱後,似以細線深入香油錢箱的洞口,且以其右手不斷的拉扯及轉繞,後將手中之長條狀物品放入香油錢箱之洞口再拉起,於長條狀物品下方有一串紙張被其拉出,男子將該串物品抱在右邊後從畫面左邊離開。

3、時間:00:45:10-00:45:40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4、時間:00:45:53-00:46:21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5、時間:00:46:35-00:46:59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6、時間:00:47:34-00:48:02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7、時間:00:49:11-00:49:40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8、時間:00:49:56-00:50:28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9、時間:00:50:51-00:51:20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0 、時間:00:52:48-00:53:36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1 、時間:00:54:01-00:54:38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2 、時間:00:54:59-00:55:26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3 、時間:00:55:44-00:56:15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4 、時間:00:56:30-00:57:26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5 、時間:00:57:57-00:58:34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6 、時間:01:00:51-01:01:33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7 、時間:01:01:55-01:02:26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8 、時間:01:02:42-01:03:18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19 、時間:01:03:34-01:04:11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20 、時間:01:04:29-01:04:58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21 、時間:01:05:17-01:05:44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22 、時間:01:06:00-01:06:38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23 、時間:01:06:57-01:07:26男子自畫面左邊出現,以細線及長條狀物品深入香油錢箱洞口內,拉出一串紙張,抱在其身體之右側後自監視器畫面之左方離開。

揆諸前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以釣魚線自香油箱內釣出紙張共22次,被告雖辯稱:該22次釣出的紙張,均是廢紙並非是錢云云,惟被告自香油箱內所釣出之紙張若非是現金,被告實無可能在現場一再以釣魚線釣出對其毫無用處之廢紙共22次,增加被遭獲風險,甚至隔7 日後再次前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又香油箱內,除底部有一張統計表是非現金外,餘均香客捐的錢,業據證人黃家祥證述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每次竊取金額,因無法自監視器判斷面額、張數,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以新臺幣紙張面額最小之

100 元計,是被告以釣魚線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共22次,應認共竊取香油箱內現金2200元。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85頁、第60至61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第7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47至5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顯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接續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1 年6 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5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案件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 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並與告訴人錦興宮福德正神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第59至6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