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174號、第8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時間「109 年10月1 日」更正為「109 年10月16日」,及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之「( 未扣案) 」文字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省均、陳政億、陳威菖、邱俊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 見審易卷第67頁至71頁) ,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威菖、陳省均、游宗恩、邱俊豪等人之金錢共新臺幣2 萬500 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均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第67至7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4號110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 告 陳政億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確定,後於

106 年 3 月 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109年 10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5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游宗恩、陳威菖所擺放之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現金約 6500 元。(游宗恩部分約 4000 元、陳威菖部分約2500 元)。(二)於 109 年 10 月 1 日上午 9 時 38 分許,在上址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游宗恩、陳威菖、陳省均、邱俊豪所擺放之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現金約 1 萬 4000 元。(游宗恩部分約3000 元、陳威菖部分約 3000 元、陳省均部分約 7000 元、邱俊豪部分約 1000 元)。(三)於 109 年 12 月 3 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 號之娃娃機店內,持不詳之工具破壞郭力升所擺放之零錢兌換機及娃娃機零錢箱並欲竊取其內之現金,後因無法破壞而始未得逞。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指紋送鑑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宗恩、陳威菖、陳省均、邱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郭力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竊│1、被告陳政億之自白。 ││ │盜犯罪事實。 │2、告訴人游宗恩、陳威菖 ││ │ │ 之警詢證詞。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7 張。 ││ │ │4、車牌號碼00—6169號自 ││ │ │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車主為被告 ││ │ │ 之母) │├───┼───────────┼────────────┤│2 │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竊│1、被告之自白。 ││ │盜犯罪事實。 │2、告訴人游宗恩之警詢證 ││ │ │ 詞。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 19張。││ │ │4、車牌號碼000— 569 號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車主為 ││ │ │ 被告之姑姑)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9 年12月22日刑紋 ││ │ │ 字第1098019896號鑑定 ││ │ │ 書。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3 │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竊│1、被告之自白。 ││ │盜犯罪事實。 │2、告訴人郭力升之警詢證 ││ │ │ 詞。 ││ │ │3、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

(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 2 萬 500 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