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勳與告訴人黃筱淇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彥勳於民國109 年3 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取走黃筱淇所有住家鑰匙4 支予以拷貝後再將原鑰匙放回原處,再持拷貝鑰匙於109 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黃筱淇之同意,侵入黃筱淇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2樓201 室之住處,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針孔攝影機架設於該屋內,欲以針孔攝影機竊錄黃筱淇在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15 條之1 第2款之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19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黃筱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