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所為之110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慶就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八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經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七號、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闡釋甚明。
二、經查,被告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即判決書附表編號八部分),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漏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