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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營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營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營澤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英屬維京群島商禾寶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禾寶公司),擔任國內銷售之業務經理。詎其因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10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德豪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豪盛公司)負責人林添和訛稱欲販售PVC 無粉手套500 箱予德豪盛公司,並保證能於109 年11月16日以貨櫃將上開貨物寄達德豪盛公司,致林添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7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5,000 元至劉營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劉營澤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出貨予德豪盛公司,亦未返還貨款,林添和始悉受騙。

(二)於109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劉營澤假借禾寶公司之名義與房福慶、李毓峰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錢櫃SOGO店內商談口罩圖案設計授權、採購之合作提案,並約定由房福慶負責口罩圖案設計、劉營澤則負責使禾寶公司通過此提案云云。然劉營澤實為圖取得金錢,以清償對外之債款,乃於109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房福慶佯稱上開提案將改由全聯福利中心直接與房福慶合作,不須經由禾寶公司,惟全聯福利中心之採購負責人表示須支付10萬元公關費及產線訂金,欲協請房福慶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房福慶陷於錯誤,依劉營澤之指示分別於109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5 萬元,共10萬元至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劉營澤提領一空。

(三)劉營澤另於109 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李毓峰謊稱前開口罩設計行銷案已獲禾寶公司確認,其欲前往工廠下單,須先支付10萬元云云,致李毓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 萬4,000 元至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劉營澤提領一空。嗣因劉營澤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房福慶、李毓峰於109 年11月25日聯絡禾寶公司時,方知劉營澤已於109 年11月16日離職,房福慶、李毓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和、房福慶、李毓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營澤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292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添和、房福慶、李毓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5-29頁、第37-40 頁、第43-47 頁、第243-244 頁、第237-238頁、第255-256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693 號函暨所附之劉營澤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等(見偵字卷第55-94 頁、第129 頁、第137-196 頁)附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因需錢孔急,即率爾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林添和、房福慶、李毓峰之錢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添和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林添和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紙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房福慶、李毓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房福慶、李毓峰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2 、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林添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添和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林添和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詐騙金額(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幣) │ │├──────┼───┼───────┼─────────────────┤│1 (事實欄一│林添和│73萬5,000 元 │劉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㈠部分;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犯罪事實│ │ │日。 ││一㈠) │ │ │ │├──────┼───┼───────┼─────────────────┤│2 (事實欄一│房福慶│10萬元 │劉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㈡部分;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犯罪事實│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一㈡)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李毓峰│5萬4,000元 │劉營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㈢部分;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犯罪事實│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一㈡)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