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110 年度偵字第19號、第466 號、第500 號、第645 號、第1079號、第4319號、第5987號、第6760號、第7154號、第7390號、第7580號、第7859號、第1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志青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尋找停放於路旁或住宅之營業用小客車,先以手電筒探照車內,查看車內有無財物。再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刺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車輛內之各該財物既遂或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財物既遂(另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關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自行車後(編號16),再騎乘自行車,尋找停放於路旁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記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是在本判決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後,起訴書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二、案經曾朝瑋、黃成彰、黃章麟、陳春峰、李台生、蕭再生、袁士峰、秦宏寧、李光輝、陳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中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美芳、林金財、劉俊賢、翁義財、徐英琮、張程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建宏、許世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如附表一、三、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4所示犯

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述竊盜犯行(參109 年度偵字第20459 號卷,第9 至15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卷,第89至91頁;110 年度偵字第645 號卷,第7 至9 頁、第117 至119 頁;110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7 至9 頁;110 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7 至9 頁、第71至73頁;110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5 至7 頁;110 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第7 至13頁;110 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

7 至9 頁;110 年度偵字第466 號卷,第7 至9 頁;110 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7 至9 頁;110 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第11頁;110 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9 至11頁;110 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第7 至9 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卷,第5 至7 頁、第81頁;110 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第7至9 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卷,第155 至167 頁、第189 至211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朝瑋等22人的證詞相合(參109 年度偵字第20459 號卷,第39至41頁、第63頁、第83至85頁、第101 頁、第121 頁、第135 至137 頁;11

0 年度偵字第645 號卷,第27至29頁;110 年度偵字第500號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3頁;110 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27頁;110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9 至13頁;110 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110 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29至31頁;110 年度偵字第466 號卷,第31至33頁;110 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7頁;

110 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第31至33頁;110 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29頁;110 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第27頁;110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卷,第37頁;110 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第29頁)。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勘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車損估價單在卷可憑,足證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前述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 即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凌晨1 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旁,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刺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等事實,惟辯稱:因車內沒有財物,因而未竊取到任何東西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成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7 月28

日上午6 時30分左右,發現停○○○區○○街○○號旁的TDJ-2738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問:車內遭竊何物?損失情形為何?價值為何?)我的TDJ-2738小客車右後車窗被打破,玻璃價值約新台幣6,000 元,車內行車紀錄器也被偷走,被竊物品有新臺幣3,000 元。」、「(問:該TDJ-2738小客車於何時停放?有無上鎖?)我是在109 年

7 月27日下午21時00分許停放在該處而當時車況都完好,直至隔(28)日上午06時30分許要使用車輛時就發現我的玻璃破掉,且行車紀錄器也不見了。」、「(問:歹徒是以何方式行竊?TDJ-2738小客車車身有無遭破壞?)我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先敲破玻璃,再進去拿走行車紀錄器,我的車輛車身沒有遭破壞。」(參110 年度偵字第645 號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行車紀錄器是在109 年7 月27日下午10時許,我的車停就在我家旁邊而已。我下車的時候我都有檢查我自己的車子裡面的東西是不是完整的,當時行車紀錄器還在車上。「(問:你從事計程車司機這個工作多久?)10年。」、「(問:所以你在做計程車司機這麼長的時間,行車紀錄器對你這個行業是很重要的物品?)是。」、「(問:所以以你的職業習慣,你都會隨時注意你的行車紀錄器是不是在車上、有無故障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是,我每天都會檢查行車紀錄器有無正常運作。」、「(問:

是否因為行車紀錄器在你的執業過程當中很重要,有時候有交通事故、有時候會有不理性的乘客有不理性的行為,為了自保用的?)是。」、「(問:你的零錢都是放在你的車子裡面的哪裡?)排檔桿前面有一個小空間,我有用一個罐子放零錢。」等語(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卷,第199 至200 頁)。是由證人黃成彰的上述證詞,可見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最後停放時行車紀錄器都還在車上,且因其職業的關係,為避免有莫須有的糾紛,都會確認行車紀錄器是否能夠正常運作。而佐以證人黃成彰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與被告間本無仇怨糾紛,其會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已低。且細繹證人黃成彰上開證述均屬客觀情狀之描述,並未夾帶任何主觀上情緒之用語。復斟酌刑案現場照片(參110 年度偵字第645 號卷第77至83頁)所示,可見證人黃成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1 台,確於前述時地失竊無誤。

由此足見,證人黃成彰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式,竊得證人黃成彰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台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前述物品部分起訴,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竊得零錢部分,因證據不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即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查,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向本院補充法條為如上所述,因屬社會同一事實,且基於檢察一體之法理,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前述意旨審理,附此敘明)。

②被告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①編號1 :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係位在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參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29至31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向本院更正法條為如上所述,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再因屬社會同一事實,且基於檢察一體之法理,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前述意旨審理,附此敘明。

)②編號2:

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等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然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就竊盜既遂之事實部分即告訴人林中旺遭竊而受有財損新臺幣120 元之情,僅有告訴人林中旺之片面供述,並無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將零錢匣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僅及於未遂階段,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⑶被告就上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攜帶兇器並毀越他人車窗戶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⒏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所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行竊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3.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已先發還現金1,000 元,業據告訴人鄭進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10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7 、11所示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張程瑞之現金7,000 元、告訴人黃成彰之零錢(起訴書未載明數額)及告訴人許世宗之現金1,500 元。

因認被告前述部分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3 、

7 、11所示之時、地,以上述方式行竊,惟辯稱:伊並未竊取這麼多的金額,僅竊取現金4,000 元(指告訴人張瑞程部分)、1,000 元(指告訴人許世宗部分)等語。其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關於告訴人黃成彰失竊部分之犯行,則辯稱:伊印象中這部車子裡面就沒有錢,伊沒有偷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程瑞固指稱:其車內皮夾有紙鈔約新臺幣7,000 元

、零錢4,000 元遭竊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0459 號卷,第136 頁);告訴人黃成彰指稱:其車內零錢不多約40、50元等語(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卷,第198 頁);告訴人許世宗指稱:其駕駛座中央扶手內放在紙杯裡的新臺幣硬幣全部被竊,應該是新臺幣2,000 元左右,中央扶手內的百元鈔票大約5 張也被竊取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56頁)。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如此多的現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竊取如附表一、二、三各該告訴人所有之現金、腳踏車一情均坦承不諱,復陳稱:有做的我都承認,如果沒有偷這麼多,我都會跟警察講。我這在警察局也有講就是偷1,000 元。我一個晚上偷計程車那麼多台大約就4 、5,000 元吧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卷,第159 頁、第163 頁)。再斟酌告訴人張程瑞、黃成彰及許世宗3 人,對於失竊財物之證詞,已如前述,但其等

3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考其等3 人確有失竊如其等所陳述的現金或零錢,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確有竊得如其等

3 人證述失竊現金及零錢之證據。衡諸證據法則,被告上述辯解,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再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竊得如被告自陳竊得之現金數額,亦即如附表二編號3 、11所示之金額。至其餘如前述所述現金、零錢部份,因乏證據佐證,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之財物。

㈡準此,被告前述部分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張程瑞、黃成彰

及許世宗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確係如此,自難僅以告訴人張程瑞、黃成彰及許世宗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營業用小│竊得物品(│備註 │宣告刑 ││ │ │ │告訴人)│客車 │新臺幣) │ │ │├──┼─────┼───────┼────┼────┼─────┼──────┼───────┤│ 1 │109 年3 月│桃園市八德區介│陳美芳 │TDB-2086│800 元(即│起訴書贅載「│房志青犯攜帶兇││ │13日凌晨3 │壽路二段與瑞安│ │ │附表四編號│停車場遙控器│器竊盜罪,處有││ │時52分許 │街交岔路口永安│ │ │1 ) │」,業經檢察│期徒刑柒月。 ││ │ │停車場內 │ │ │ │官當庭更正刪│ ││ │ │ │ │ │ │除 │ │├──┼─────┼───────┼────┼────┼─────┼──────┼───────┤│ 2 │109 年4 月│桃園市八德區興│林金財 │TDE-1211│200 元、香│ │房志青犯攜帶兇││ │21日晚間11│豐路592 巷10號│ │ │菸6 包(即│ │器竊盜罪,處有││ │時40分許 │籃球場旁 │ │ │附表四編號│ │期徒刑柒月。 ││ │ │ │ │ │2 ) │ │ │├──┼─────┼───────┼────┼────┼─────┼──────┼───────┤│ 3 │109 年4 月│桃園市八德區大│劉俊賢 │TDB-3393│4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22日凌晨0 │興路與介壽路二│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時20分許 │段685 巷口 │ │ │3 ) │ │期徒刑柒月。 │├──┼─────┼───────┼────┼────┼─────┼──────┼───────┤│ 4 │109 年9 月│桃園市中壢區龍│黃章麟 │TDG-5179│600 元(即│公訴檢察官當│房志青犯攜帶兇││ │27日晚間11│昌路128 號後面│ │ │附表四編號│庭補充刑法第│器竊盜罪,處有││ │時4 分許起│停車場 │ │ │4 ) │354 條毀損罪│期徒刑柒月。 ││ │至11時13分│ │ │ │ │ │ ││ │許 │ │ │ │ │ │ │├──┼─────┼───────┼────┼────┼─────┤ ├───────┤│ 5 │109 年10月│桃園市八德區建│張程瑞 │TDD-6090│7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5 日晚間11│國路502 巷201 │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時36分許 │號旁 │ │ │5 ) │ │期徒刑柒月。 │├──┼─────┼───────┼────┼────┼─────┤ ├───────┤│ 6 │109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龍│秦宏寧 │160-8E │2,000元( │ │房志青犯攜帶兇││ │22日凌晨2 │江路73巷31號前│ │ │即附表四編│ │器竊盜罪,處有││ │時38分許 │ │ │ │號6 ) │ │期徒刑柒月。 │├──┼─────┼───────┼────┼────┼─────┤ ├───────┤│ 7 │109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龍│李光輝 │TDF-5533│5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22日凌晨2 │江路99號前 │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時54分許 │ │ │ │7 ) │ │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營業用小│竊得物品(│備註 │宣告刑 ││ │ │ │告訴人)│客車 │新臺幣) │ │ │├──┼─────┼───────┼────┼────┼─────┼──────┼───────┤│ 1 │109 年5 月│桃園市八德區建│翁義財 │TDJ-0230│1,500 元(│ │房志青犯攜帶兇││ │5 日凌晨4 │國路452 巷1 弄│ │ │即附表四編│ │器竊盜罪,處有││ │時10分許之│口 │ │ │號8 ) │ │期徒刑柒月。 ││ │前某時 │ │ │ │ │ │ │├──┼─────┼───────┼────┼────┼─────┼──────┼───────┤│ 2 │109 年5 月│桃園市八德區豐│徐英琮 │TDB-2729│1,300 元(│ │房志青犯攜帶兇││ │4 日晚間10│德路120 之1 號│ │ │即附表四編│ │器竊盜罪,處有││ │時許至翌(│前 │ │ │號9 ) │ │期徒刑柒月。 ││ │5 )日上午│ │ │ │ │ │ ││ │6 時50分許│ │ │ │ │ │ ││ │間之某時 │ │ │ │ │ │ │├──┼─────┼───────┼────┼────┼─────┼──────┼───────┤│ 3 │109 年5 月│桃園市八德區建│張程瑞 │TDD-6090│4,000 元(│原起訴書記載│房志青犯攜帶兇││ │4 日晚間10│國路502 巷內 │ │ │即附表四編│竊取11,000元│器竊盜罪,處有││ │時許至翌(│ │ │ │號10) │,其中7000原│期徒刑柒月。 ││ │5 )日上午│ │ │ │ │部分,經本院│ ││ │7 時15分許│ │ │ │ │審理後,認證│ ││ │間之某時 │ │ │ │ │據不足,不另│ ││ │ │ │ │ │ │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詳前述) │ │├──┼─────┼───────┼────┼────┼─────┼──────┼───────┤│ 4 │109 年5 月│桃園市中壢區興│曾朝瑋 │TDB-3015│5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9 日凌晨1 │忠街52巷1 號 │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時39分許 │ │ │ │11) │ │期徒刑柒月。 │├──┼─────┼───────┼────┼────┼─────┼──────┼───────┤│ 5 │109 年7 月│桃園市中壢區華│王漢川 │TDJ-2163│3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3 日凌晨5 │勛街5 巷31號前│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時50分許 │ │ │ │12) │ │期徒刑柒月。 │├──┼─────┼───────┼────┼────┼─────┼──────┼───────┤│ 6 │109 年7 月│桃園市中壢區華│陳春峰 │TDJ-1695│8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21日凌晨3 │祥三街50巷1 弄│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時20分許 │26號前 │ │ │13) │ │期徒刑柒月。 │├──┼─────┼───────┼────┼────┼─────┼──────┼───────┤│ 7 │109 年7 月│桃園市中壢區興│黃成彰 │TDJ-2738│行車紀錄器│原起訴書記載│房志青犯攜帶兇││ │28日凌晨1 │忠街30號旁 │ │ │1 台(即附│竊得零錢,但│器竊盜罪,處有││ │時14分許 │ │ │ │表四編號 │經本院審理後│期徒刑柒月。 ││ │ │ │ │ │14) │,認證據不足│ ││ │ │ │ │ │ │,不另為無罪│ ││ │ │ │ │ │ │之諭知(詳前│ ││ │ │ │ │ │ │述) │ │├──┼─────┼───────┼────┼────┼─────┼──────┼───────┤│ 8 │109 年9 月│桃園市桃園區龍│鄭進德 │TDJ-2823│4,000 元(│業已發還 │房志青犯攜帶兇││ │3 日凌晨0 │壽街145 巷68號│ │ │即附表四編│1,000 元 │器竊盜罪,處有││ │時25分許 │ │ │ │號15)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9 │109 年9 月│桃園市八德區高│謝智明 │TAA-196 │5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28日凌晨2 │城七街21巷15號│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時48分 │前 │ │ │16) │ │期徒刑柒月。 │├──┼─────┼───────┼────┼────┼─────┼──────┼───────┤│ 10 │109 年10月│桃園市大溪區隆│賴建宏 │TDF-8891│5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6 日凌晨1 │德街145 號前 │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時35分許 │ │ │ │17)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11 │109 年10月│桃園市大溪區仁│許世宗 │TDS-2932│1,000 元(│原起訴書記載│房志青犯攜帶兇││ │6 日凌晨1 │和七街159 號旁│ │ │即附表四編│竊取2,500 元│器竊盜罪,處有││ │時52分許 │ │ │ │號18) │,其中1500元│期徒刑柒月。 ││ │ │ │ │ │ │部分,經本院│ ││ │ │ │ │ │ │審理後,認證│ ││ │ │ │ │ │ │據不足,不另│ ││ │ │ │ │ │ │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詳前述) │ │├──┼─────┼───────┼────┼────┼─────┼──────┼───────┤│ 12 │109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龍│袁士峰 │TDD-8856│4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22日凌晨2 │東路205 號停車│ │ │附表四編號│ │器竊盜罪,處有││ │時26分許 │場 │ │ │19) │ │期徒刑柒月。 │├──┼─────┼───────┼────┼────┼─────┼──────┼───────┤│ 13 │109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龍│蕭再生 │TDJ-0938│4,000 元(│ │房志青犯攜帶兇││ │29日凌晨0 │川九街與龍昌路│ │ │即附表四編│ │器竊盜罪,處有││ │時30分許至│口 │ │ │號20) │ │期徒刑柒月。 ││ │同日上午8 │ │ │ │ │ │ ││ │時37分許間│ │ │ │ │ │ ││ │之某時 │ │ │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營業用小│竊得物品(│備註 │宣告刑 ││ │ │ │告訴人)│客車 │新臺幣) │ │ │├──┼─────┼───────┼────┼────┼─────┼──────┼───────┤│ 1 │109 年7 月│桃園市中壢區吳│李台生 │TBD -133│500 元(即│ │房志青犯攜帶兇││ │28日凌晨2 │鳳一街11號地下│ │ │附表四編號│ │器侵入住宅竊盜││ │時52分許 │室停車場 │ │ │21)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月。 │├──┼─────┼───────┼────┼────┼─────┼──────┼───────┤│ 2 │109 年10月│桃園市平鎮區金│林中旺 │395-NU │未竊得任何│ │房志青犯攜帶兇││ │22日凌晨1 │陵路三段197 巷│ │ │財物(詳前│ │器竊盜未遂罪,││ │時30分許 │2 弄1 號旁 │ │ │述)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3 │109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龍│陳美玉│ │腳踏車(即│ │房志青犯竊盜罪││ │29日凌晨2 │門街80巷2 弄7 │ │ │附表四編號│ │,處有期徒刑參││ │時13分許 │號前 │ │ │22)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美芳 │├──┼───────────────┼────────────────┤│ 2 │現金2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金財 ││ ├───────────────┤ ││ │香菸6 包 │ │├──┼───────────────┼────────────────┤│ 3 │現金4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俊賢 │├──┼───────────────┼────────────────┤│ 4 │現金6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章麟 │├──┼───────────────┼────────────────┤│ 5 │現金7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程瑞 │├──┼───────────────┼────────────────┤│ 6 │現金2,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宏寧 │├──┼───────────────┼────────────────┤│ 7 │現金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光輝 │├──┼───────────────┼────────────────┤│ 8 │現金1,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翁義財 │├──┼───────────────┼────────────────┤│ 9 │現金1,3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英琮 │├──┼───────────────┼────────────────┤│ 10 │現金4,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程瑞 │├──┼───────────────┼────────────────┤│ 11 │現金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朝瑋 │├──┼───────────────┼────────────────┤│ 12 │現金3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漢川 │├──┼───────────────┼────────────────┤│ 13 │現金8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春峰 │├──┼───────────────┼────────────────┤│ 14 │行車紀錄器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成彰 │├──┼───────────────┼────────────────┤│ 15 │現金3,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進德 │├──┼───────────────┼────────────────┤│ 16 │現金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智明 │├──┼───────────────┼────────────────┤│ 17 │現金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建宏 │├──┼───────────────┼────────────────┤│ 18 │現金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世宗 │├──┼───────────────┼────────────────┤│ 19 │現金4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袁士峰 │├──┼───────────────┼────────────────┤│ 20 │現金4,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再生 │├──┼───────────────┼────────────────┤│ 21 │現金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台生 │├──┼───────────────┼────────────────┤│ 22 │腳踏車1 輛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美玉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