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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邱聖翔被 告 卓訓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下分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業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運動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商標之衣褲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7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前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衣服,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於109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共計665 件,始查悉上情。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坦承犯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智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審酌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登載於新聞紙。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一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自認,惟另辯稱其無能力賠償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為被告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1.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於

109 年8 月27日經警在其所經營之攤位執行仿冒品掃蕩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褲共666 件等情,為客觀上可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查獲商品之數量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歷次於警詢陳稱衣服係以1 件250 元之價格販售、褲子係以1 件

300 元之價格販售等語,是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平均價格每件300 元,是原告主張以350 元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已逾前開數額,是本件應以300 元作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認定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計為665 件,並未逾1,

500 件,參酌被告從事販賣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等,認原告主張以前述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價之12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售價之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始屬適當。

2.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60,000元(計算式:300元×200 倍=6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9 日起(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新聞紙部分:

(一)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此為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商標法第64條所規定。本件被告經查獲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時間為108年10月17日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此亦為原告起訴時所為主張。是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已無修正前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理至明。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登載新聞紙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妨害農工商罪與妨害名譽信用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其公司註冊商標之產品黑人牙膏,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侵權行為,致其公司商譽蒙受不利影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不合,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因違反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97條遭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觀本院刑事判決主文及所引法條即明,並無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適用。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復未就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名譽有何侵害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為訴之聲明第4 項(即請求被告登載本判決全文於新聞紙)之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既並未舉證因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受有何名譽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9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即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 萬元,及均自110 年2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逾上開範圍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登載新聞紙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明就聲明第1 項(未逾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本應併予駁回,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為聲請,均僅具促本院發動職權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其假執行之聲明另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毋庸於主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 │數量(件)│侵害之商標圖│商標權人 ││ │ │ │樣 │ ││ │ │ │ │ │├──┼──────┼────┼──────┼──────┤│1 │仿冒 ADIDAS │427件 │00000000號、│德商阿迪達斯││ │衣服 │ │00000000號、│公司 ││ │ │ │00000000號 │ ││ │ │ │ │ │├──┼──────┼────┼──────┼──────┤│2 │仿冒 ADIDAS │238 件 │00000000號、│德商阿迪達斯││ │褲子 │ │00000000號、│公司 ││ │ │ │00000000號 │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