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設0 Infinite Loop,Cupertino,California 00000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e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葉美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件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簡略記載本件之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以生產及銷售電腦硬體、軟體及其週邊設備以及提供各種電腦軟體之程式設計、維護等服務之世界知名電腦公司,並已註冊申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即附件一所示商標),且原告早年即首先創用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並陸續拓展至電腦軟體、網路、多媒體影音設備及相關產品,在世界各國獲准商標註冊,產品復經原告設立網站、印製商品型錄、行銷等方式,廣為宣傳,原告為全球百大品牌價值排行榜之首,足見原告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稱著名商標,著名程度極高。而「IPHONE」為原告使用於手機之商標,已陸續在含我國在內等世界各國申請註冊,由於「iPhone」是一項智慧型的網路電話,內建桌上型電腦級電子郵件軟體、網頁瀏覽器、搜尋與地圖等功能,提供現代人生活上許多便利,為一般消費者喜受之商品,在原告於96年1月9日向全球宣布即將推出「iPhone」手機之前,全球一般消費者早已熱烈討論,網路媒體更是爭相報導有關業者與公司合作之消息及商訊,故「iPhone」商品未上市前,其知名已為一般消費者及相關同業所知悉,亦為一著名商標。詎被告竟明知前情,自108年6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而以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lum1124」,以新臺幣5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系爭扣案商品。嗣警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並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產品,共計1184件(實際經起訴者應為1182件,詳後述二㈠部分),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以牟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被告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平均單價100元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個數,應以11萬8,400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3、就第1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自認,惟另辯稱其無能力賠償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為被告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1、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止,透過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plum1124」刊登販賣附表一仿冒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共1182件,惟原告究竟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件數若干,除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足憑,從而尚難依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而應依同條項第3款及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2、原告主張依起訴書認定被告係以50元至150元之價格販售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是原告主張被告販售附表一仿冒商品之平均價格每件為100元【(50+150)÷2=100】,尚屬有據。而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計為1182件,並未逾1,500件,參酌被告自承其於網路上違法販賣迄被查獲止之期間總共獲利約4萬元之獲利情形、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等,認原告主張以前述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價100元之1184倍(其倍數即主張被告侵權商品個數1184件,惟被告經起訴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個數應係1182件,詳後述二㈠部分)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售價之55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始屬適當。
3、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5萬5,000元(計算式:100元×550倍=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刑事判決部分復未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前開檢察官起訴範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即被告透過網路販賣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商品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即非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稱之「侵害」,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僅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所謂「有侵害之虞」,指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結果,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方屬之。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考,對照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既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是原告請求命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故意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本應併予駁回,惟原告所為聲請,僅具促本院發動職權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其假執行之聲明另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毋庸於主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蘋果牌電源轉接器(小) 1 2 仿冒蘋果牌電源轉接器(小) 112 3 仿冒蘋果牌電源轉接器(大) 78 4 仿冒蘋果牌連接線 293 5 仿冒蘋果牌電源轉接器說明書 400 6 仿冒蘋果牌包裝盒 298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蘋果牌「AIRPOD」耳機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