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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文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尚不包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關於辯護人、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邱文蘭僅係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背信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顯不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資格,輔以聲請人聲請狀謹記載「被告惡劣行徑罄竹難書……遭提解出庭還敢在法庭上瞪視被害人,相關事實蒐整陳報」等語,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故其聲請交付本案訴訟

110 年3 月9 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