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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20號聲明人即受 刑 人 李世慶(原名李俊乙)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明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香菸1 支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觀諸聲明人之聲明疑議意旨,係就受刑人先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乙節有所爭執,非對前揭確定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而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文意義明瞭,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及該判決主文之文義有何疑義,而請求本院解釋。又聲明人雖表明「聲明疑議」,惟未指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即與前揭聲明疑義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