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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秋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聖曜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聖曜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2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且該判決已於109 年4 月10日確定,並經本院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據前開說明,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無從辦理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