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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偉軒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軒得覈實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六七號恐嚇案件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經隱匿林偉軒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偉軒(下稱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聲請人因訴訟之需求,請求付與該案之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因此,被告若於判決確定後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時,仍應依其所涉案件受判處之刑度,於各該法定期間內為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警詢、偵查庭之警偵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108 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二)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訴訟之需,請求預納費用,而付與該案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案件卷內之警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影本,核屬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提起非常上訴,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卷證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尚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應予隱匿。

(三)又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預納費用有所不便,然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同意由在監保管金支付,亦即在本院准許付與筆錄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保管款中辦理扣款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是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