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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玟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5號、第3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玟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機壹台、三星廠牌GALAXY S7 型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玟融(原名施延錡)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施玟融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號3 樓,向洪金蓮承租該址3 樓內之套房(下稱「自強路套房」),雙方以口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洪金蓮因施玟融向其表示當日無處可居住,遂於未收到租金之當日即同意施玟融搬入上開套房。施玟融因無力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自網際網路下載列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範本後,續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欄位,以立可白塗去印刷字體,再利用原子筆寫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內容,繼而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之印刷字體,剪下黏貼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欄位,復於上開支票範本之受款人、付款人欄位蓋用原名「施延錡」的印章各1 次,而變造完成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其上欠缺發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負責人蓋章之印文(即俗稱之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僅表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付款予「施延錡」之意思而屬私文書之無效支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效支票私文書」)1 紙。

俟於105 年10月13日某時,在「自強路套房」內,施玟融於洪金蓮催討房租時,向其訛稱「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效支票私文書」1 紙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予保戶的款項,待該支票到期,兌現後可用以支付房租等語,並將該變造之無效支票私文書交予洪金蓮,作為租金之擔保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金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票據帳務之正確性,致洪金蓮因而錯誤,同意施玟融繼續租賃而居住在「自強路套房」內,施玟融以此方式詐得未支付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債務,共計1 萬2,9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施玟融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搬入「自強路租屋處」後

,明知置於屋內供房客使用之液晶電視機1 台,屬於洪金蓮所有,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5 年10月6 日前某時,將其所使用而持有之上開電視機1 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用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而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洪金蓮發現施玟融搬離「自強路套房」,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㈢施玟融明知聶人華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 號5 樓居所,為辦理室內電話,而交付其配偶顏文麒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印章(下稱「顏文麒印章」)1 枚時,並未授權施玟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傑昇通訊行」桃園店內,以顏文麒之名義為申請人,於附表二「署押所在欄位」欄所示之處,書立「顏文麒」之簽名共7次,而偽造「顏文麒」之署押共7 枚,並盜蓋「顏文麒印章」6 次,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一併交付予上開通訊行店員何采怡以行使,並同時出示顏文麒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偽以表示顏文麒委託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顏文麒同意以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內容,向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何采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已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搭配該契約方案所附贈之三星廠牌GALAXY S7 型號行動電話1 支,足以生損害於何采怡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施玟融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顏文麒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顏文麒印章」1 枚返還予聶人華。嗣聶人華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銷號來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玟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蓮、聶人華、證人即被害人何采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效支票私文書」之影本

及照片、「自強路套房」屋內情形、顏文麒出具之委託書(受委託人聶人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6 條及第11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僅黏貼有「國泰人壽保險」印刷字樣,既未記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名,又未蓋用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依前開規定,其票據無效,被告自無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惟該無效支票上之記載,已足以表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委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付款項給被告之一定意思,故仍不失為私文書,又被告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範本上,先以立可白塗去印刷文字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欄位,以原子筆書寫如附表一編號2 內容欄所示文字,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欄位,黏貼「國泰人壽保險」之印刷字體,再交付予告訴人洪金蓮以行使,即就他人所制作之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後以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未經告訴人聶人華、被害人顏文麒之同意,擅自在附表二「署押所在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被害人顏文麒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再交予「傑昇通訊行」桃園店之店員即被害人何采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被害人顏文麒同意以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專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無效支票私文書」偽以擔保租金之給付,而向告訴人洪金蓮詐得免於支付「自強路套房」租金之財產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⒉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偽以受被害人顏文麒委託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SIM 卡1 張及搭配專案合約所贈送之行動電話1 支,上開物品均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具體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①被告盜用「顏文麒印章」持以蓋用,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為

真正,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盜用印章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偽造印文,容有誤會。

②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 罪、侵占罪1 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查:⒈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2 罪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想像競合,均業如前述),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

所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侵占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所犯侵占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得利、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為詐得不法利益、財物,竟變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行為難認允當,衡以被告所侵占、詐欺得利及取財之數額,兼衡以其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效支票私文書」及附表

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洪金蓮、被害人何采怡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查附表二「盜用印章」欄中被告盜蓋真正「顏文麒印章」

所產生如附表二「盜用印章」欄所示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中,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無效支票私文書」,用以擔保房屋租金之給付,可認被告以上開詐術獲得免於支付「自強路套房」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13日止之租金不法利益共1 萬2,900 元(計算式9,000 元×1 個月+9,000元÷30天×13天=1 萬2,900 元),屬於被告該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洪金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㈡中被告侵占之液晶電視機1 台、犯罪事實㈢中被

告詐得之三星廠牌GALAXY S7 型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均屬被告各該次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金蓮、聶人華或被害人顏文麒、何采怡,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㈢中被告詐得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並未起獲,且告訴人聶人華於警詢中陳述該行動電話SIM 卡業經銷號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8 頁及其反面),可認該SIM 卡已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嘉義、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欄 位 │ 字 體 │ 內 容 │ 備 註 │├──┼───────┼─────┼────────────────┼───────┤│1. │發票人簽章 │印文 │施延錡 │ ││ ├───────┼─────┼────────────────┼───────┤│ │金額欄 │印刷字體 │貳萬零玖百貳拾元整、20,920.00元 │ ││ ├───────┼─────┼────────────────┼───────┤│ │付款人之商號 │印刷字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 │├──┼───────┼─────┼────────────────┼───────┤│ 2. │受款人 │手寫及印文│施延錡 │ ││ ├───────┼─────┼────────────────┼───────┤│ │發票年、月、日│手寫數字 │105年11月30日 │ ││ ├───────┼─────┼────────────────┼───────┤│ │支票號碼 │手寫 │0000000FF │ ││ ├───────┼─────┼────────────────┼───────┤│ │帳號 │手寫 │00000000000000 │ │├──┼───────┼─────┼────────────────┼───────┤│ 3. │發票人簽章 │黏貼之印刷│國泰人壽保險 │欠缺國泰人壽保││ │ │字體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之公司大、小章│└──┴───────┴─────┴────────────────┴───────┘附表二:

┌──────┬──────┬──────────┬────────────┬─────────┐│ 契約名稱 │ 申辦之門號 │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偽 造 之 署 押 │盜用印章(印文為真││ │ │ ├──────┬─────┤正,非偽造) ││ │ │ │署押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 │├──────┼──────┼──────────┼──────┼─────┼─────────┤│【4G】SD飆速│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申請人簽章│「顏文麒」│在左揭欄位盜蓋「顏││案(30)_(│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欄 │簽名壹枚 │文麒」印章1 次,產││含NP免預繳)│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生之「顏文麒」印文││0000000 版 │ │ │ │ │,非屬偽造之印文 ││ │ ├──────────┼──────┼─────┼─────────┤│ │ │偽造之號碼可攜/ 新申│第1 頁上方之│「顏文麒」│無 ││ │ │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本人簽章」│簽名壹枚 │ ││ │ │ │欄 │ │ ││ │ │ ├──────┼─────┼─────────┤│ │ │ │第1 頁下方之│「顏文麒」│在左揭欄位盜蓋「顏││ │ │ │「本人簽章」│簽名壹枚 │文麒」印章1 次,產││ │ │ │欄 │ │生之「顏文麒」印文││ │ │ │ │ │,非屬偽造之印文 ││ │ │ ├──────┼─────┼─────────┤│ │ │ │第2 頁之「本│「顏文麒」│在左揭欄位盜蓋「顏││ │ │ │人簽章」欄 │簽名壹枚 │文麒」印章1 次,產││ │ │ │ │ │生之「顏文麒」印文││ │ │ │ │ │,非屬偽造之印文 ││ │ │ ├──────┼─────┼─────────┤│ │ │ │第3 頁之「立│「顏文麒」│在左揭欄位盜蓋「顏││ │ │ │同意書人簽章│簽名壹枚 │文麒」印章1 次,產││ │ │ │」欄 │ │生之「顏文麒」印文││ │ │ │ │ │,非屬偽造之印文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顏文麒」│在左揭欄位盜蓋「顏││ │ │ │」欄 │簽名壹枚 │文麒」印章1 次,產││ │ │ │ │ │生之「顏文麒」印文││ │ │ │ │ │,非屬偽造之印文 ││ │ ├──────────┼──────┼─────┼─────────┤│ │ │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顏文麒」│在左揭欄位盜蓋「顏││ │ │ │欄 │簽名壹枚 │文麒」印章1 次,產││ │ │ │ │ │生之「顏文麒」印文││ │ │ │ │ │,非屬偽造之印文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