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成功路、三民路附近巨蛋體育館停車場其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翌
(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其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摻雜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口,因與業經通緝之黃本祐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黃本祐委請購買之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
2 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 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其未執行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
2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
3 年,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