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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光平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蔣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蔣光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光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搶奪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強奪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入監前係從事工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竊得葉寶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及鑰匙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強奪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40號被 告 蔣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葉寶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拔取(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上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發動該輛機車逕自騎乘離去。

(二)於109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20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攤販前,以200 元紙鈔向黃德新兌換10元硬幣遭拒,竟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搶奪黃德新置放在攤位前之零錢菜籃(合計約有8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搶奪之金錢花用殆盡。嗣經報警處理,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 段新生路口查獲蔣光平,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1 把。

二、案經黃德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光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寶錢、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照片 7 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搶奪所得8,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竊得之機車1 部、鑰匙1 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葉寶錢,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