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子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刺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108 年
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拴緊螺絲團隊」,與吳俊霆(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芭樂」,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冠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禍為福先」,由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林岳禾(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比利時鬆餅」,僅參與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吳廷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行雲流水」,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泰國代購」(下稱「泰國代購」)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鄭子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鄭子安及吳俊霆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予第一層收水成員;劉冠甫、林岳禾則擔任第一層收水及回水之工作,向車手拿取領得之贓款,轉交第二層收水成員;吳廷緯負責第二層收水及回水工作,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成員拿取領得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鄭子安、吳俊霆、劉冠甫、林岳禾、吳廷緯、「泰國代購」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劉冠甫或林岳禾,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子安,並告以密碼後,鄭子安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就附表三編號1 至10部分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劉冠甫,就附表三編號11至16部分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林岳禾,劉冠甫及林岳禾再分別轉交予吳廷緯,吳廷緯後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子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俊霆、證人即告訴人葉稟彥、徐靖惠、邱鴻偉、
曾偉倫、黃彥瑄、蔡佩淳、張雅娟、謝淳羽、古辛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雅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冠甫、林岳禾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3923 號函
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73402號函及函附帳戶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08 年7 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89922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元銀字第1080008205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5 月21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30741 號書函、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劉冠甫、林岳禾及「泰國代購」等3 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劉冠甫或林岳禾,再由劉冠甫或林岳禾轉交給共犯吳廷緯,吳廷緯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提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葉稟彥尚有將附表二編號二「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款項匯款至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郵局帳戶」),及將附表二編號二「匯款金額」欄編號③所示款項以現金存款至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蔡雅雯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
2 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劉冠甫,劉冠甫再轉交予吳廷緯,吳廷緯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然此部分與均侵害告訴人葉稟彥個人之財產法益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吳廷緯、劉冠甫、林岳禾、同案被告吳俊霆、「泰國
代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廷緯、劉冠甫、林岳禾、同案被告吳俊霆、「泰國代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告訴人葉稟彥及告訴人黃彥瑄雖分別有3 次、2 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只成立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轉交上游,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8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㈨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劉冠甫或林岳禾後,劉冠甫或林岳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
230 元(計算式:32萬3,000 元X1%=3,23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金融機構 │ 帳號 │ 戶名 ││號│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紀竣元│├─┼──────────────┼───────┼───┤│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楊宗憲│├─┼──────────────┼───────┼───┤│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紀竣元│├─┼──────────────┼───────┼───┤│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范世忠│├─┼──────────────┼───────┼───┤│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周郁萱│└─┴──────────────┴───────┴───┘附表二: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主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一│邱鴻偉│108 年6 月16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8 年6 月16日│2 萬0,999 元 │附表一編號│鄭子安犯三人以││ │ │下午5時11分許 │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美│晚間6 時11分許│ │1 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咖網路購物及臺灣銀行│ │ │ │罪,累犯,處有││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鴻偉佯稱:先前購買商│ │ │ │。 ││ │ │ │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 │ │誤設為經銷商,帳戶將│ │ │ │ ││ │ │ │被重複扣款,欲取消設│ │ │ │ ││ │ │ │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邱鴻偉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 ││ │ │ │額匯款右列帳戶。 │ │ │ │ ││ ├─┬─┴───────┴──────────┴───────┴───────┴─────┤ ││ │書│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 │證│②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主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二│葉稟彥│108 年6 月16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8 年6 月16日│①2 萬9,985 元│轉帳至下列│鄭子安犯三人以││ │(提出│下午5時49分許 │員於左列時間,偽以MK│晚間6 時59分許│ │「蔡雅雯郵│上共同詐欺取財││ │告訴 │ │UP購物網客服人員及郵│ │ │局帳戶」內│罪,累犯,處有││ │)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 │,再由不知│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葉稟彥佯稱:先前購買│ │ │情之蔡雅雯│。 ││ │ │ │商品時,因網購會員需│ │ │於同日晚間│ ││ │ │ │配合郵局更改設定,否│ │ │7 時許轉帳│ ││ │ │ │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 │ │至附表一編│ ││ │ │ │致葉稟彥陷於錯誤,依│ │ │號2 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108 年6 月16日│②2 萬9,985 元│附表一編號│ ││ │ │ │額轉帳或以現金存款方│晚間7 時3 分許│ │2 帳戶 │ ││ │ │ │式存入右列帳戶。 ├───────┼───────┼─────┤ ││ │ │ │ │108 年6 月16日│③2萬2,985元 │現金存款至│ ││ │ │ │ │晚間7 時19分許│ │「蔡雅雯國│ ││ │ │ │ │ │ │泰世華帳戶│ ││ │ │ │ │ │ │」,再由不│ ││ │ │ │ │ │ │知情之蔡雅│ ││ │ │ │ │ │ │雯轉帳2 萬│ ││ │ │ │ │ │ │3,128 元至│ ││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2 帳戶 │ ││ │ │ │ ├───────┼───────┼─────┤ ││ │ │ │ │108 年6 月16日│④1 萬6,985元 │現金存款至│ ││ │ │ │ │晚間7時36分許 │ │徐靖惠申辦│ ││ │ │ │ │ │ │之臺灣銀行│ ││ │ │ │ │ │ │帳號247004│ ││ │ │ │ │ │ │213106帳戶│ ││ │ │ │ │ │ │,再由不知│ ││ │ │ │ │ │ │情之徐靖惠│ ││ │ │ │ │ │ │轉帳至附表│ ││ │ │ │ │ │ │一編號2 帳│ ││ │ │ │ │ │ │戶 │ ││ ├─┬─┴───────┴──────────┴───────┴───────┴─────┤ ││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證│②葉稟彥存簿影本 │ ││ │ │③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主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三│蔡雅雯│108 年6 月16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8 年6 月16日│2 萬9,985 元 │前揭葉稟彥│鄭子安犯三人以││ │ │下午4 時52分許│員於左列時間,偽以MK│晚間7 時許 │ │將編號①款│上共同詐欺取財││ │ │ │UP美咖購物網客服人員│ │ │項現金存款│罪,累犯,處有││ │ │ │撥打電話予蔡雅雯佯稱│ │ │至「蔡雅雯│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先前購買商品時,因│ │ │郵局帳戶」│。 ││ │ │ │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高│ │ │,再由不知│ ││ │ │ │級會員而需繳納年費,│ │ │情之蔡雅雯│ ││ │ │ │若需取消需遵照客服人│ │ │轉帳至附表│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一編號2 帳│ ││ │ │ │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 │ │戶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108 年6 月16日│2 萬3,128 元 │前揭葉稟彥│ ││ │ │ │右列金額匯款右列帳戶│晚間7 時20分許│ │將編號③款│ ││ │ │ │。 │ │ │項現金存款│ ││ │ │ │ │ │ │至「蔡雅雯│ ││ │ │ │ │ │ │國泰世華帳│ ││ │ │ │ │ │ │戶」,再由│ ││ │ │ │ │ │ │不知情之蔡│ ││ │ │ │ │ │ │雅雯轉帳至│ ││ │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 │ │2 帳戶 │ ││ ├─┬─┴───────┴──────────┴───────┴───────┴─────┤ ││ │書│①蔡雅雯郵局存簿影本 │ ││ │證│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③蔡雅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④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主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四│徐靖惠│108 年6 月16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8 年6 月16日│1 萬6,985 元(│前揭葉稟彥│鄭子安犯三人以││ │(提出│晚間6時19分許 │員於左列時間,偽以OR│晚間7 時38分許│已扣除手續費15│將編號④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告訴)│ │BIS 美妝產品網站賣家│ │元) │款項以現金│罪,累犯,處有││ │ │ │撥打電話予徐靖惠佯稱│ │ │存款至徐靖│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先前購買商品時,因│ │ │惠之臺灣銀│。 ││ │ │ │員工疏忽導致加入了高│ │ │行股份有限│ ││ │ │ │級會員,將會扣款新臺│ │ │公司帳號24│ ││ │ │ │幣5,800 元,若不願加│ │ │0000000000│ ││ │ │ │入高級會員,則需依指│ │ │號之帳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再由不知情│ ││ │ │ │,致徐靖惠陷於錯誤,│ │ │之徐靖惠轉│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帳至附表一│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編號2 帳戶│ ││ │ │ │金額匯款右列帳戶。 │ │ │ │ ││ ├─┬─┴───────┴──────────┴───────┴───────┴─────┤ ││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證│②徐靖惠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 ││ │ │③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主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五│黃彥瑄│108 年6 月16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8 年6 月16日│①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鄭子安犯三人以││ │(提出│晚間8 時15分許│員於左列時間,偽以MK│晚間9 時27分許│ │3 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告訴)│ │UP美咖網路購物及郵局├───────┼───────┤ │罪,累犯,處有││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108 年6 月16日│②2萬9,989元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彥瑄佯稱:先前購買商│晚間9 時29分許│ │ │。 ││ │ │ │品時,因員工操作疏失│ │ │ │ ││ │ │ │導致連續購買12次,會│ │ │ │ ││ │ │ │於先前購買之銀行帳戶│ │ │ │ ││ │ │ │連續扣款云云,致黃彥│ │ │ │ ││ │ │ │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 │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書│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證│②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主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六│蔡佩淳│108 年6 月16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8 年6 月16日│2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鄭子安犯三人以││ │(提出│晚間9 時16分許│員於左列時間,偽以MK│晚間10時許 │ │3 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告訴)│ │UP美咖網路購物及兆豐│ │ │ │罪,累犯,處有││ │ │ │國際商銀客服人員撥打│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電話予蔡佩淳佯稱:先│ │ │ │。 ││ │ │ │前購買商品時,因會計│ │ │ │ ││ │ │ │疏失導致誤設分期約定│ │ │ │ ││ │ │ │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 │ │ │ ││ │ │ │佩淳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 │ │ │款右列帳戶。 │ │ │ │ ││ ├─┬─┴───────┴──────────┴───────┴───────┴─────┤ ││ │書│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證│②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主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七│謝淳羽│108 年6 月21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8 年6 月21日│1萬3,123 元 │附表一編號│鄭子安犯三人以││ │(提出│晚間6時14分許 │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宜│晚間10時15分許│ │4 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告訴)│ │酷屋網路購物及永豐銀│ │ │ │罪,累犯,處有││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謝淳羽佯稱:先前購買│ │ │ │。 ││ │ │ │商品時,因系統錯誤導│ │ │ │ ││ │ │ │致多了9 筆訂單,若欲│ │ │ │ ││ │ │ │解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云云,致謝淳羽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書│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證│②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主 文 ││號│ │ │ │ │ (新臺幣) │ │ │├─┼───┼───────┼──────────┼───────┼───────┼─────┼───────┤│八│古辛成│108 年6 月28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08 年6 月28日│10萬元 │附表一編號│鄭子安犯三人以││ │(提出│上午10時許 │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下午2 時44分許│ │5 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告訴)│ │阿斌」撥打電話予古辛│ │ │ │罪,累犯,處有││ │ │ │成佯稱:極需用錢欲借│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款云云,致古辛成陷於│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書│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證│②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 │ │└─┴─┴──────────────────────────────────────────┴───────┘附表三:
┌─┬───────┬──────┬────┬──────┬───────┐│編│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 被害人 ││號│ │ │ │ (新臺幣) │ │├─┼───────┼──────┼────┼──────┼───────┤│1 │108 年6 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附表一編│ 2萬元│附表二編號一邱││ │晚間6 時12分許│中正路187 之│號1 帳戶│ │鴻偉 ││ │ │9 號全家超商│ │ │ ││ │ │五福門市 │ │ │ │├─┼───────┼──────┼────┼──────┼───────┤│2 │108 年6 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附表一編│ 3萬元│附表二編號二葉││ │晚間7 時13分 │中正路80號第│號2 帳戶│ │稟彥 │├─┼───────┤一銀行龍潭分│ ├──────┤ ││3 │108 年6 月16日│行 │ │ 3萬元│ ││ │晚間7 時14分 │ │ │ │ │├─┼───────┼──────┤ ├──────┼───────┤│4 │108 年6 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 │ 2萬元│附表二編號三蔡││ │晚間7 時26分許│龍華路8 號OK│ ├──────┤雅雯 ││ │ │超商龍華店 │ │ 3,000元│ │├─┼───────┼──────┤ ├──────┼───────┤│5 │108 年6 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 │ 1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四徐││ │晚間7 時47分許│東龍路259 號│ │ │靖惠 ││ │ │統一超商龍潭│ │ │ ││ │ │門市 │ │ │ │├─┼───────┼──────┼────┼──────┼───────┤│6 │108 年6 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附表一編│ 2萬元│附表二編號五黃││ │晚間9 時36分許│中興路259 號│號3 帳戶│ │彥瑄 ││ │ │統一超商龍欣│ │ │ ││ │ │門市 │ │ │ │├─┼───────┼──────┤ ├──────┼───────┤│7 │108 年6 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 │ 2萬元│附表二編號六蔡││ │晚間9 時40分許│中興路280 號│ │ │佩淳 │├─┼───────┤中興郵局 │ ├──────┤ ││8 │108 年6 月16日│ │ │ 2萬元│ ││ │晚間9 時41分許│ │ │ │ │├─┼───────┼──────┤ ├──────┤ ││9 │108 年6 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 │ 2萬元│ ││ │晚間10時3 分許│中興路292 號│ │ │ ││ ├───────┤統一超商曜駿│ ├──────┤ ││ │108 年6 月16日│門市 │ │ 1萬元│ ││ │晚間10時4 分許│ │ │ │ │├─┼───────┼──────┼────┼──────┼───────┤│10│108 年6 月21日│桃園市龍潭區│附表一編│1 萬3,000 元│附表二編號七謝││ │晚間10時43分許│高楊北路1 號│號4 帳戶│ │淳羽 ││ │ │統一超商禾臣│ │ │ ││ │ │門市 │ │ │ │├─┼───────┼──────┼────┼──────┼───────┤│11│108 年6 月28日│基隆市仁愛區│附表一編│ 2萬元│附表二編號八古││ │下午2時56分許 │孝三路91號統│號5 帳戶│ │辛城 │├─┼───────┤一超商孝三門│ ├──────┤ ││12│108 年6 月28日│市 │ │ 2萬元│ ││ │下午2 時57分許│ │ │ │ │├─┼───────┼──────┤ ├──────┤ ││13│108 年6 月28日│基隆市仁愛區│ │ 1萬元│ ││ │下午3 時1分許 │忠一路19號全│ │ │ │├─┼───────┤家超商基隆新│ ├──────┤ ││14│108 年6 月28日│站前門市 │ │ 2萬元│ ││ │下午3 時2分許 │ │ │ │ │├─┼───────┤ │ ├──────┤ ││15│108 年6 月28日│ │ │ 1萬元│ ││ │下午3 時2分許 │ │ │ │ │├─┼───────┼──────┤ ├──────┤ ││16│108 年6 月28日│基隆市仁愛區│ │ 2萬元│ ││ │下午3 時8分許 │港西街11號萊│ │ │ ││ │ │爾富超商基隆│ │ │ ││ │ │港西門市 │ │ │ │├─┴───────┴──────┴────┼──────┴───────┤│ 合 計 │32萬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