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6號被 告 鄭靜慧(原名鄭靜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第202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靜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 至6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7行「再將該筆土地出售予黃宣婷」之記載補充為「再將該筆土地出售予黃宣婷,並將所獲價金據為己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國彬、江陳美碧、告訴代理人江文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
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蘆竹分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通訊軟體LINE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鄭靜惠手寫之自白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90240329號函暨所檢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蘆竹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
4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06054號函暨所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8 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06065號函暨所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6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8925號函暨所檢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7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17262號函暨所檢土地登記申請書、(配偶贈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蘆竹分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7 年9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01期繳款書(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17日蘆地所登字第1090017195號函暨所檢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買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蘆竹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配偶贈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蘆竹分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般贈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契稅繳款書(蘆竹分局)(另有贈與稅)、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隨課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107 年05期(月)房屋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改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贅論刑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㈡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贅論刑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㈢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㈤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㈣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贅論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江國彬、江陳美碧之同意
,竟仍擅自將其等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冒其等之名義,偽造其等之署名及印文申請印鑑證明、解除農地列管、申報贈與稅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2 人印章之行為,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其印文為真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
付予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收執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出售桃園市○○區○○段○○○ ○號及461 號之土地所獲
之價金新臺幣共2,232 萬元(見本院110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即審卷第74頁),屬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項目/建物/土地地│偽造文件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號 │ │ │├──┼───────┼────────┼───────────┼─────────────────────┤│1 │犯罪事實一㈠ │107 年11月9 日申│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之「江國彬」署押1 枚) ││ │ │請之印鑑證明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桃園市蘆竹區富國│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申請人姓名簽章欄(偽造之「江國彬」署押1 枚││ │ │路三段1095號之建│(107.1.17) │) ││ │ │物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印鑑證明委任書(107.1.│委託人欄(偽造之「江國彬」署押1 枚) ││ │ │段第445 地號土地│25) │ │├──┼───────┼────────┼───────────┼─────────────────────┤│4 │犯罪事實一㈣ │桃園市蘆竹區蘆興│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申請人姓名簽章欄(偽造之「江國彬」署押1 枚││ │ │段第443 地號土地│(107.9.18) │) │├──┼───────┼────────┼───────────┼─────────────────────┤│5 │犯罪事實一㈤ │桃園市蘆竹區蘆興│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江國彬」署押1 枚) ││ │ │段第461 地號土地│107.12.19)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37號108年度偵字第20251號被 告 鄭靜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靜惠與江國彬前為夫妻關係、江陳美碧為江國彬之母親。鄭靜惠因投資失利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開犯行:
(一)鄭靜惠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江國彬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3 份,足以生損害於江國彬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靜惠利用於106 年10月25日偕同江國彬至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江國彬印鑑證明,而取得江國彬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並明知江國彬未同意將其名下所屬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建物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贈與鄭靜惠,竟於107 年1 月1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以江國彬名義填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同年月17日偽以江國彬名義填寫「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向國稅局行使之,而解除該土地之農地列管以便處分;再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國彬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過戶後,於同年2 月2 日,偽以江國彬名義填寫「贈與稅申報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向國稅局行使之。末於同年12月3 日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與不知情之許興旺。
(三)鄭靜惠明知江國彬未同意將其名下所屬之桃園市○○區○○段 ○○○ ○號之土地贈與鄭靜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偽以江國彬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3 份,再於同年6 月15日,偽以江國彬名義填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於同年月29日,持其於107 年1 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上開偽造文書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國彬、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鄭靜惠利用於107 年9 月17日偕同江國彬至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江國彬印鑑證明,而取得江國彬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並明知江國彬未同意將其名下所屬之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贈與鄭靜惠、亦未委任其申請上開土地之農地解除列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以江國彬名義填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並盜蓋「江國彬」之印章及偽簽「江國彬」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翌(18)日先持「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向國稅局行使之,而解除該土地之農地列管以便處分土地,再於同年月25日持偽造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開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鄭靜惠名下後,再將該筆土地出售予黃宣婷,足以生損害於江國彬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鄭靜惠明知江國彬未同意將其名下所屬之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出售與黃宣婷,亦未授權鄭靜惠為買賣事宜及申請上開土地之農地解除列管,竟於107 年11月
8 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竟向不知情之黃宣婷誆稱江國彬有意出賣該土地,並以江國彬之代理人自居盜蓋「江國彬」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於同年月16日,持其於同年月
9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上開偽造文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而擅自出售上開土地與黃宣婷,並將所獲價金據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國彬、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12月19日偽造「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並於更正其他項目欄理由註明「解除農地列管」,向國稅局行使之,而解除該土地之農地列管以利處分土地。
(六)鄭靜惠明知江陳美碧未同意將其名下所屬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贈與鄭靜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7日在「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江陳美碧」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於同年月26日,持其於107 年12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及上開偽造文書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陳美碧、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過戶後,再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600 萬元與不知情之簡桂玲,另信託登記與不知情之陳子滔。
(七)嗣於108 年4 月間,江國彬發覺江陳美碧之土地遭鄭靜慧擅自過戶,並陸續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發函要求補繳上開解除農地列管後之土地遺產稅,經詢問鄭靜慧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彬、江陳美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彬、江文青及江陳美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建物之贈與稅申報書影本、上開土地之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及國稅局函文、上開土地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同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個建物或土地所為先後辦理處分、登記及解除農地列管等行為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目的均係為處分不動產,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六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江國彬」簽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用告訴人江國彬印章,係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上開房地、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上開出售或抵押房地後所得價金等罪嫌。然刑法之竊佔行為,係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即客觀上須有占有之行為,始足構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及80年台非字第2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擅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並無占有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別。又被告擅自出售或抵押上開房地所獲價金乃係其犯罪所得,該價金既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更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項目/建物/土地地│偽造文件之名稱 │偽造盜用之印章、署名 ││ │ │號 │ │ │├──┼─────────┼────────┼───────────┼───────────────────┤│1 │犯罪事實一(一) │107 年11月9 日申│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 枚) ││ │ │請之印鑑證明 ├───────────┼───────────────────┤│ │ │ │委任書 │本人欄(印文1 枚) │├──┼─────────┼────────┼───────────┼───────────────────┤│2 │犯罪事實一(二) │桃園市蘆竹區富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上方空白欄(印文1 枚) ││ │ │路3 段1095號之建│贈與移轉契約書 │(13)簽名或簽證欄上方空白處(印文1 枚││ │ │物 │ │)訂立契約人住所欄(印文1 枚) ││ │ │ │ │(20)蓋章欄(印文1 枚) ││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桃蘆登│備註欄(印文1 枚) ││ │ │ │跨字第002990號) │(10)申請人義務人欄(印文1 枚)左方空││ │ │ │ │白欄(印文1 枚) ││ │ ├────────┼───────────┼───────────────────┤│ │ │桃園市蘆竹區南青│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上方空白欄(印文1 枚) ││ │ │段第24地號土地 │贈與移轉契約書 │(13)簽名或簽證欄上方空白處(印文1 枚││ │ │ │ │ ) ││ │ │ │ │(20)蓋章欄(印文1 枚) ││ │ │ ├───────────┼───────────────────┤│ │ │ │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申請人姓名簽章欄(印文1 枚)(署押1 枚││ │ │ │(107.1.17) │) ││ │ │ ├───────────┼───────────────────┤│ │ │ │贈與稅申報書(107.2.2 │蓋章欄(印文1 枚) ││ │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印鑑證明申請書(107.1.│申請人(簽章)欄(印文1 枚) ││ │ │段第445 地號土地│25) │ ││ │ │ ├───────────┼───────────────────┤│ │ │ │印鑑證明委任書(107.1.│立委託書人欄(署押1 枚) ││ │ │ │25) │請蓋原登記印鑑章欄(印文2 枚) ││ │ │ │ │委託人欄上方空白處(印文1 枚) ││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107 蘆│備註欄(印文1 枚)簽章欄(印文1 枚) ││ │ │ │資000000 號) │左方空白欄(印文1 枚)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空白處││ │ │ │贈與移轉契約書(107.6.│ (印文1 枚) ││ │ │ │15) │左方空白欄(印文1 枚) ││ │ │ │ │(20)蓋章欄(印文1 枚) │├──┼─────────┼────────┼───────────┼───────────────────┤│4 │犯罪事實一(四) │桃園市蘆竹區蘆興│繼承農地解除列管申請書│申請人姓名簽章欄(印文2 枚)(署押1 枚││ │ │段第443 地號土地│(107.9.18) │) ││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桃蘆登│左方空白欄(印文1 枚) ││ │ │ │跨字第033590號) │(9)備註欄(印文1 枚) ││ │ │ │ │(10)申請人欄(印文1 枚) ││ │ │ │ │(16)簽章欄(印文1 枚)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契約書上方空白處(印文1 枚) ││ │ │ │贈與移轉契約書(107.9.│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印文1 枚) ││ │ │ │18) │(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方空白││ │ │ │ │ 處(印文1 枚) ││ │ │ │ │訂立契約人左方空白處(印文1 枚) ││ │ │ │ │(20)蓋章處(印文 1 枚) │├──┼─────────┼────────┼───────────┼───────────────────┤│5 │犯罪事實一(五) │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土地登記申請書(壢蘆登│(9)備註欄(印文1 枚) ││ │ │段第461 地號土地│跨字第15790 號)(107.│(16)簽章欄(印文2 枚) ││ │ │ │11.16 ) │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左方空白欄(印文1 枚) ││ │ │ │買賣移轉契約書(107.11│(7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右方欄位││ │ │ │.8) │(印文1 枚) ││ │ │ │ │訂立契約人欄位左方空白處(印文1 枚) ││ │ │ │ │(14)住址欄(印文1 枚) ││ │ │ │ │(15)蓋章(印文1 枚) ││ │ │ ├───────────┼───────────────────┤│ │ │ │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申請人欄(印文1枚)(署押1枚) ││ │ │ │107.12.19) │ │├──┼─────────┼────────┼───────────┼───────────────────┤│6 │犯罪事實一(六) │桃園市蘆竹區南青│土地登記申請書(107 蘆│(9)備註欄(印文1 枚) ││ │ │段第20地號土地 │資188280號)(107.12.2│(16)簽章欄(印文1 枚) ││ │ │ │6) │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上方空白欄(印文1 枚) ││ │ │ │贈與移轉契約書( │(1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右方欄位││ │ │ │107.12.17) │ (印文1 枚) ││ │ │ │ │(19)蓋章(印文1 枚) ││ │ │ │ │右方空白欄(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