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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宏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楊○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繼父,前曾共同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周○宏明知楊○蕙為未滿18歲之人,仍在發育中,竟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自10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在上址住處,以每週2、3次之頻率以手持棍子、皮帶、掃把之桿子(棍子、皮帶、掃把之桿子均未據扣案)責打楊○蕙臉部、手腳,並徒手毆打楊○蕙眼睛及嘴巴,且於上開期間某日,將楊○蕙關在陽台,不讓楊○蕙進屋內,讓楊○蕙直接躺在陽台地板睡覺,且於楊○蕙受傷時未即時就診給予必要之醫療照護,致楊○蕙受有左側眼眶鈍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及手指挫傷、雙側上顎內側門牙斷裂、左耳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足以妨害楊○蕙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周○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及所附傷勢照片、保護個案楊○蕙司法提訟報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109年10月30日桃家防字第1090020294號函及函附被害人楊○蕙父母會談錄音檔。

三、論罪科刑:㈠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宏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以每週2、3次之頻率,以上開方式,造成被害人楊○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未即時就診且將被害人楊○蕙關在陽台妨害其行動自由,是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被害人楊○蕙身心之健全與發育無訛。又被告凌虐被害人楊○蕙之個別舉動,雖分別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罪名,然各該罪間基於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周○宏為被害人楊○蕙之繼父,且曾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詳卷),是被告周○宏與被害人楊○蕙為同住之家長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就此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周○宏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

有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周○宏為被害人楊○蕙之繼父,本應基於耐心、細

心而善盡教養、照顧被害人楊○蕙之責,詎被告周○宏僅因認被害人楊○蕙難以管教,對被害人楊○蕙施以上述之凌虐手段,對於被害人楊○蕙造成莫大身體痛苦及精神壓力,被告所為已足以妨害被害人楊○蕙之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持以責打被害人楊○蕙所用之棍子、皮帶及掃把之桿子

等均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