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華
劉彥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14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彥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原載「龜山區桃福路福和宮」,應更正為「龜山區文桃路福和宮」。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華、劉彥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張家華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見偵字第14911號卷第155頁),供己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上傾倒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貯存行為。
(三)是核被告張家華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核被告劉彥武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復就本案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該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將其事為前提,是則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要屬「集合犯」之一,從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過程中之貯存,復因此被告張家華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行徑,自各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二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彥武前於109 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止,駕駛自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其受他人委託清除之裝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傾倒,嗣經警循線查獲(下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可參。對照本案事實與前案事實,無論在犯罪時間、廢棄物之來源、犯罪的態樣及廢棄物之傾倒地點,均不相同。尤有甚者,被告劉彥武前案為警方查獲後,其先前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蓋其等先前之違法行為既經查獲,其等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等包括一罪之犯行即至此終止,猶再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否則將造成行為人被查獲1次,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足認本案與前案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張家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張家華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3罪)、2年10月、2年8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槍砲、竊盜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張家華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張家華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張家華、劉彥武竟為一己私利,即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職分別為空調、開白牌計程車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華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2、3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張家華不法所得為2萬元;被告劉彥武則係以每車獲利6,000至8,000元、出過4、5車,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0頁),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劉彥武不法所得為2萬4,000元(4*6,000),各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分屬渠等所有惟未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8號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被 告 張家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彥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武、張家華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共同對外承攬廢棄物相關業務,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間,由劉彥武透過臉書某社團,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承攬貯存、清除、處理來源不明之廢棄物業務,後由張家華委請不知情之楊志弘、吳治銘向高中壢所經營之鴻成汽車租賃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RAS-8079號租賃小貨車,再經張家華於109年8、9月間,分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彥武至張家華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將其二人所收受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在該處。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0月16日至上址稽查,見該處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循線查知上情。
(二)劉彥武、張家華以上開模式分工,由劉彥武對外承攬業務,由張家華委請不知情之吳治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鴻成汽車租賃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再由張家華於109年9月16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彥武前往桃園市○○區○○路○○○○○路○○○○段000地號),而於109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一同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棄置在該處。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0月15日至上址稽查,見該處堆置大量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被告劉彥武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證人楊志弘、吳治銘、高中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資料(稽查編號:稽109-H18002、稽109-H19295、稽109-H21651、稽109-H18116、稽109-H22540、稽110-H00352)。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七)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八)汽車出借合約書(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
(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1月4日環署督字第1090097899號函。
(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90098514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劉彥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核被告張家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張家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多次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