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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煥堂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煥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竊取MQM-391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2 面」應更正為「1 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煥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葉煥堂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3罪)、3 月、4 月(共2 罪)、5 月(共10罪)、7 月(共2 罪)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就本案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部分,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及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與告訴人呂韋燐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項亦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 所搶奪之IPHONE 7 PLUS 手機

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MQM -391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 面及搶奪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呂韋燐、被害人林淑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4671 號卷第47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葉煥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察署檢察官109 年│;同法第325 條第1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10 │度偵字第34671 號│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 年 │起訴書所載。 │ │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度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審 │ │ │壹日。 ││ 訴 │ │ │未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 ││ 字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38 │ │ │其價額。 ││ 號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刑法第216 條、第 │葉煥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察署檢察官110 年│212 條;同法第32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10 │度偵字第592 號起│條第3 項、第1 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年 │訴書所載。 │ │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 度 │ │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審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 │ │ │。 ││ 字 │ │ │ ││ 第 │ │ │ ││344 │ │ │ ││ 號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71號被 告 葉煥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13罪、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5 月共10罪、有期徒刑7 月共

2 罪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4 月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9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軍營旁,見呂韋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翌日(18)上午10時53分許,葉煥堂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新農街口,見林淑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且將皮包背於左肩,葉煥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淑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淑桂之背包(內含物品詳如附表)得手後,旋往桃園市楊梅區火車站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2 段916 巷查訪,葉煥堂見警方前來查緝,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離開,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1 段旁,丟棄林淑桂之皮包(內有附表編號3 至7 物品),另將附表編號8 手機丟棄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魚池後,再度返回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2 段916 巷時,經警當場攔停,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新臺幣1 萬3,041 元及車牌0 面(已發還),再由葉煥堂帶同警方至丟棄地點,扣得林淑桂之皮包(內有附表編號3至7 物品,已發還)。

三、案經呂韋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淑桂、呂韋燐及廖雲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職務報告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款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8 手機,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1 │GUCCI皮包1個 │├────┼────────┤│2 │新臺幣1 萬3,041 ││ │元 │├────┼────────┤│3 │提款卡10張 │├────┼────────┤│4 │身分證1張 │├────┼────────┤│5 │駕照2張 │├────┼────────┤│6 │健保卡4張 │├────┼────────┤│7 │購物卡2張 │├────┼────────┤│8 │手機1 支(IPHONE││ │7 PLUS)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2號被 告 葉煥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堂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13罪、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5 月共10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4 月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葉煥堂為掩飾行竊犯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4日凌晨5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榮晏) 之車牌號碼變造為「MQU-2862」後,持以行使而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運動公園尋找行竊目標,見范算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放於前置物箱,便以該鑰匙打開該車輛之置物箱,搜尋財物,然因未搜得財物離去而未遂。嗣經范算妹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煥堂於警詢時及偵│⒈被告坦承有以鑰匙打開││ │查中之供述 │ 被害人范算妹上開車輛││ │ │ 之車廂,且案發當天即││ │ │ 109 年9 月14日凌晨5 ││ │ │ 時36分59秒騎乘懸掛遭││ │ │ 變造之車牌號碼 ││ │ │ MQU-2862機車之人是伊││ │ │ (照片編號5 )、另同││ │ │ 一天上午9 時55分28秒││ │ │ ,騎乘懸掛真正車牌號││ │ │ 碼MQU-2062機車之人亦││ │ │ 是伊(照片編號9 )之││ │ │ 事實。 ││ │ │⒉惟被告辯稱:伊當時只││ │ │ 是好奇打開被害人之車││ │ │ 廂,另伊機車都停在外││ │ │ 面,不知道為何車牌號││ │ │ 碼為變這樣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范算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3 │證人吳榮晏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 │述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 │ │用之事實 │├───┼───────────┼───────────┤│4 │龍潭運動公園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有打開被害人車││ │光碟1 片、現場及監視器│輛車廂,且被告騎乘車牌││ │錄影畫面及沿路監視器畫│號碼變造為「 MQU-2862 ││ │面翻拍照片12張 │」之機車至公園行竊離開││ │ │後,復於同天上午騎乘機││ │ │車時,車牌號碼又變回 ││ │ │MQU-2062 車牌之事實 │└───┴───────────┴───────────┘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等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竊取車箱內之物品,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因當時天色昏暗及監視器畫面角度之原因,未能見被告究竟有無從車廂內竊取物品得手,且參以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害人車廂內,確實擺放有其所述之物,即鑰匙3 把、雨衣1件、鐵扇1 支、錄放音機1 臺、小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1,200 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物品得手之行為,要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