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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天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天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傅天鈺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以交友軟體MeetMe APP認識林政宇,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佯稱需要繳納房租、生活費、幫妹妹繳車貸、墊支代購衣服費用、處理公款、有負債等原因需要借錢為由,致使林政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陸續分別於109 年6 月25、26、27日、7 月11、13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5,000 元、5, 000元、2,000 元、5,000 元、5,000 元、1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5,000 元、5 萬元、5 萬元至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旋即遭傅天鈺提領一空。嗣林政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傅天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宇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33390 號卷第31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20年8 月28日一中壢字第00131 號函暨含附被告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20年8 月21日一中壢字第00120 號函暨含附被告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90 號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7至73頁、第89至95頁、第103 至133 頁、第137 至

159 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天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承係被告自己一個人騙了告訴人林政宇(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依卷內所附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且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是以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功能詐騙告訴人,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天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24萬元,原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原 告 林政宇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 告 傅天鈺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97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下午

5 時6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蔡宛軒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林政宇被 告 傅天鈺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林政宇被 告 傅天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