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6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個、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8塊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何啟文證述明確,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
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二)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首應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
(四)被告與王品筑(所涉犯行業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竊得之臺灣肖楠8 塊,經查定之林產物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1135 號卷第1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96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背架1 個、鋸子1 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非被告所有,而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該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8 塊,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啟文立據領回,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18號被 告 張志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 44 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其女友王品筑(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先謀議由王品筑承租汽車,再交由張志華駕駛前往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王品筑即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新竹中華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後,交由張志華作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用,張志華再於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凌晨6 時15分間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地,以不詳方法竊取臺灣肖楠8 塊,並將之藏置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後載運離去,王品筑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尾隨接應,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線57.1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張志華旋棄車逃逸,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臺灣肖楠8 塊(總重約48公斤,已發還)、背架1 個、鋸子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志華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曾駕駛上開車輛與同案共││ │訊中之供述 │犯王品筑一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 │ │臺七線附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品筑於│證明被告曾使用其所承租之上開││ │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車輛前往大溪事業區第 44 林班││ │之證述 │地竊取臺灣肖楠之事實。 │├──┼───────────┼──────────────┤│㈢ │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森│證明現場查獲之樹材為肖楠,且││ │林護管員何啟文於警詢之│指認地點為第 44 林班地之事實││ │陳述 │。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警方將上開車輛方向盤上採││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得之 DNA 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 ││ │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2 │,結果與被告之 DNA-STR 型別 ││ │日刑生字第1080045066號│相符,足認上開車輛遭棄車前之││ │鑑定書、108 年7 月11日│最後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 │刑文字第1080047810號鑑│ ││ │定書及108 年10月15日刑│ ││ │生字第1080901592號鑑定│ ││ │書各1 份 │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警方於108 年5 月11日凌晨││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7 線57.1公里處查獲上開車輛,││ │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並扣得臺灣肖楠8 塊(總重約48││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公斤,已發還)、背架1 個、鋸││ │品收據、林務局新竹林區│子1 支等物之事實。 ││ │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 ││ │據、森林被害告訴書、查│ ││ │獲位置圖、土地建物、桃│ ││ │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 ││ │料各1 份、扣案木照片8 │ ││ │張及現場照片12張 │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證明同案共犯王品筑曾向格上汽││ │出租單各 1 份 │車租賃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王品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扣案之背架1 個、鋸子1 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車輛,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憑卷可參,該公司實無從知悉同案共犯王品筑會於承租上開車輛後交由被告使用而為本案犯行,如將上開車輛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另扣案之臺灣肖楠8 塊(總重約48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林管處乙情,則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參,請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