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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乾

賴瑩潔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乾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瑩潔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明乾與賴瑩潔係男女朋友,2人經人蛇集團成員「陳小編」遊說,同意以1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為對價,與欲偷渡至加拿大之大陸地區人士陳仕峰、池荷英(上2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小編」、「茶館」之成年人暨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蘇明乾拍攝其與賴瑩潔的護照、身分證及台胞證,並依照「陳小編」指示,將上開檔案郵寄至指定之網址jrjr160000000i

l.com,嗣後再交付2人證件照片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利用蘇明乾及賴瑩潔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不詳時、地(無從證明在我國境內犯之),偽造貼有大陸地區人民陳仕峰及池荷英照片、署名為「蘇明乾」、「賴瑩潔」之中華民國護照後,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陳仕峰、池荷英。嗣蘇明乾、賴瑩潔於108年9月5日,在高雄小港機場收受人蛇集團所交付共2萬元報酬後,即以「茶館」所提供之電子機票,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583號班機飛抵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茶館」並安排該2人入住旅館;翌(6)日,蘇明乾、賴瑩潔一同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取得飛往臺灣之中華航空CI-504號班機登機證及自臺灣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華航空CI-032號班機登機證各2張後,即於當日登機前,在該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渠等已劃位之前揭登機證交付與大陸地區人民陳仕峰及池荷英,陳仕峰則交付貼有蘇明乾、賴瑩潔照片、身分為陳仕峰及池荷英之偽造大陸護照各1本及以該等名義劃位之飛往柬埔寨金邊登機證與蘇明乾,陳仕峰及池荷英即持上開蘇明乾、賴瑩潔已劃位之登機證,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504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陳仕峰及池荷英轉機登機前,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中華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之,而佯以蘇明乾、賴瑩潔身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32號班機欲轉機出境赴加拿大,於登機前即遭查獲;蘇明乾、賴瑩潔則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飛抵柬埔寨金邊並投宿於當地,且依照「陳小編」指示將收到之前開大陸護照2本銷毀,嗣於同年月7日,蘇明乾、賴瑩潔則持己有之真正臺灣護照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飛機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再於同年月8日,從該處搭乘飛機飛抵高雄小港機場,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中華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蘇明乾、賴瑩潔被訴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明乾、賴瑩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882號卷第75至80頁、第107至110頁、第69至73頁、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峰、池荷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35至137頁、第169至172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檔號108272號、第10827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41至143頁、第175至177頁)、陳仕峰及池荷英原真實大陸地區護照影本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見偵字第6396號卷第181頁、第147頁)、中華航空公司訂位紀錄及登機證影本(見偵字字6396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83至18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他字第6882號卷第13至1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882號卷第21至25頁),堪認前揭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蘇明乾、賴瑩潔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蘇明乾、賴瑩潔就上開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犯行,與陳仕峰、池荷英、「陳小編」、「茶館」暨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2人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被告2人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自承將本案護照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人蛇集團而各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56頁),是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蘇明乾」、「賴瑩潔」名義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