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復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0 年9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416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許復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復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8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確定;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就前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方係因查緝賭博案件,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出租套房執行搜索,被告經警詢問後,當場隨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9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416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足證,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07 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 告 許復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復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編號①)、
6 月(編號②)、6 月(編號③),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再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 年2 月9 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編號④)、5 年2 月(編號⑤)、15年(編號⑥)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⑥案經新北地院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0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7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0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復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 │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 │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於110 年1 月28日凌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1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對照表 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 ││ │ │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