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525號、第269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柱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IPHONE手機拾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4 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5待證事實欄內之PPT帳號均應更正為「sweet0314」。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 之待證事實欄應更正為「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 之事實」。
(三)附件附表一編號5 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6,200元」。
(四)附件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更正為「邱柱豪於110年5月22日前已給付投資及分紅款項共46,000元予蘇冠慈」。
(五)附件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內之匯款金額應刪除「2萬1000元」部分;損失財物部分應更正為「34萬元」。
(六)刪除附表二編號2 之備註部分。
(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柱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附表二編號2就告訴人陳云媗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為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附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4萬7,800元(已扣除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匯還告訴人陳碩彥之4,000元);就附件附表二所詐得之36萬4,000元(已扣除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匯還告訴人蘇冠慈之4萬6,000元)及IPHONE手機共17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原應全數沒收,然被告業已於犯罪過程中歸還告訴人蔡景淵9,900元、陳碩彥4,000元、蘇冠慈4萬6,000元,分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碩彥、蘇冠慈於警詢中之供述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頁,偵字第26525號卷第281頁、第30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且認本案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依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所述,分別為供其聯絡他人、個人帳戶及工作所得(見偵字第26525號卷第32至33頁),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為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1支 ASUS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 4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渣打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20,000元 20張千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25號110年度偵字第26969號被 告 邱柱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邱柱豪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票券及IPHONE手機,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在批踢踢實業坊
(PTT)BBS站,以帳號「sweet0413」及不知情友人陳翊羣之帳號「fatout」,於附表一編號1至7張貼「全國全聯禮券92折」,於附表一編號8至10張貼「賣全新iphone12128g黑」、「賣全新iphone12128g、12Pro256g」,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邱柱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㈡又明知無資力,且積欠多筆債務,並無能力能從事任何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之人佯稱:可以投資手機、球衣生意等語,致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之財物交付,邱柱豪再將取得款項清償債務。
二、案經蔡景淵、詹竣堯、周亞琦、黃郁文、陳碩彥、林士民、蘇冠慈、陳云媗、邱繼德、黃心薇、黃丞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柱豪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上開帳號,登入批踢踢實業坊(PTT) BBS站販售全聯禮券及IPHONE手機等商品,且有收受告訴人蔡景淵、詹竣堯、周亞琦、黃郁文、陳碩彥、林士民、蘇冠慈、陳云媗、邱繼德、黃心薇、黃丞功及被害人顏慶仁上開匯款,惟伊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債務,無法依約履約,刊登時身上亦無現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詹竣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4 告訴人周亞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碩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士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告訴人陳云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繼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心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丞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3 被害人顏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14 證人陳翊羣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用批踢踢實業坊(PTT) BBS站的「fatout」帳號刊登代購IPHONE之事實。 15 被告手機對話截圖 1、被告在批踢踢實業坊(PTT) BBS站,以帳號「sweet0413」及「fatout」刊登要販售全聯禮券及IPHONE手機之事實。 2、被告明知無全聯禮券及IPHONE手機,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交易,又嗣後佯稱要退款,惟又以各種理由拖延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被害人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景淵、詹竣堯、周亞琦、黃郁文、陳碩彥、林士民、蘇冠慈、陳云媗、邱繼德、黃心薇、黃丞功及被害人顏慶仁提供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文件。 全部犯罪事實。 18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16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第1766號、第1767號、第1768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9號追加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46號起訴書及被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因需錢恐急,於104年起以相同手法在網路上詐騙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陳云媗交付之自然人憑證,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侵占持有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而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業如前述,即無由成立侵占罪嫌,是告訴意旨 認被告之行為涉有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景淵 (提告) 110年6月11日9時57分 9900元 2 顏慶仁 110年6月12日2時4分 8100元 3 陳碩彥 (提告) 110年6月14日9時47分 9000元 被告以無摺匯款2000元2次返還款項 4 林士民 (提告) 110年6月14日8時3分 9000元 5 邱繼德 (提告) 110年6月14日7時51分 1萬62000元 6 黃心薇 (提告) 110年6月12日9時56分 8100元 7 黃丞功 (提告) 110年6月12日14時32分 8100元 8 詹竣堯 (提告) 110年5月31日9時14分 2萬3500元 9 周亞琦 (提告) 110年6月3日10時23分 2萬3500元 10 黃郁文 (提告) 110年5月31日16時50分 110年6月12日12時30分 2萬3500元 2萬28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損失財物 備註 1 蘇冠慈 (提告) 明知無資力,且積欠多筆債務,並無能力能從事任何投資,於110年5月14日向蘇冠慈佯稱:可以買到市價更低之IPHONE手機,要約蘇冠慈投資等語,致蘇冠慈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21日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邱柱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邱柱豪即將該款項用來清償債務,嗣後蘇冠慈向邱柱豪要求返還分紅等情,邱柱豪以各種理由推拒,始悉上情。 7萬元 邱柱豪於110年5月21日前已給付第1筆投資及分紅款項4萬3000元予蘇冠慈。 2 陳云媗 (提告) 明知無資力,且積欠多筆債務,並無能力能從事任何投資,於110年4月15日10時許,向陳云媗佯稱:有接獲IPHONE手機大量訂單,只要陳云媗以刷卡分期方式先下訂購買IPHONE手機,即可每支手機獲得2000元報酬,信用卡費由邱柱豪支付等語,致陳云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下訂價值2萬9699元IPHONE手機1支、於同日18時許下訂價值2萬9699元IPHONE手機1支、翌(16)日14時許1下訂價值3萬2900元IPHONE手機1支、110年4月16日15時許下訂價值3萬2900元IPHONE手機1支、110年4月16日15時許下訂價值9萬8700元IPHONE手機3支、110年4月26日13時許下訂價值2萬3999元IPHONE手機1支、110年4月29日15時許下訂價值7萬7998元IPHONE手機2支、110年5月5日10時許下訂價值6萬8787元IPHONE手機2支、110年5月9日16時許下訂價值3萬6088元IPHONE手機1支、110年5月13日14時許下訂價值6萬9998元IPHONE手機2支、110年6月4日13時許下訂價值4萬7394元IPHONE手機2支,邱柱豪以陳云媗所下訂之IPHONE手機供應其在網路佯稱販售IPHONE之網友之訂單,以取信網友,再將網友交付之IPHONE手機款項清償邱柱豪積欠之債務及清償部分上開信用卡費以取信陳云媗。 價值54萬8162元之17支IPHONE手機 邱柱豪已支付2萬9359元信用卡款,以取信陳云媗 明知無資力,且積欠多筆債務,並無能力能從事任何投資,於110年5月4日15時許,向陳云媗佯稱:可以投資球衣,每月可獲利2萬元,即會分紅1萬元予陳云媗等語,致陳云媗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車貨借款,借款匯入陳云媗帳戶後,於110年5月12日由邱柱豪持陳云媗交付持款卡先提領12萬元,陳云媗再匯款3萬元、5萬、4萬、10萬及2萬1000元至邱柱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36萬1000元交予邱柱豪投資,邱柱豪則將該款項清償債務,又再度佯稱投資球衣的資金不足,要求陳云媗借信貸,陳云媗陷於錯誤,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及自然人憑證交予邱柱豪,詎陳云媗察覺有異,要求邱柱豪返還而不遂。 36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