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純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純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純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純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部分賠償金乙節,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目前以修冷氣為業、月薪新臺幣6萬餘元、需清債家中債務及撫養母親、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車輛,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詳偵卷第107頁)供承明確,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5號被 告 鍾純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7分前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自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處清運該處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共計0.5公噸)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木材混合物並傾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台電電九平幹499B1522ED28位置(位於羅文壘所使用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長度約4公尺、寬度約3公尺,總面積約12平方公尺)。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5日到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純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林知佑員工陳昭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環保局109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20892)、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籍圖謄本、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0年4月14日桃市新農字第110000818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新屋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上開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羅文壘於偵查中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