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媛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媛郁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媛郁(原名李瑜晏、李晏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李媛郁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廖得宇、劉奕鑫、黃名璽及許淑惠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李媛郁為取信李景浩,另於109年4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先將上開傳票以行動電話拍照取得照片圖檔後,再使用其行動電話內之修圖軟體,將該傳票照片圖檔內如附表二「變造之欄位」欄變造成為如附表二「變造後所示之文字」欄所示之文字,並將該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電磁紀錄(下稱「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準公文書,於如附表一編號20「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景浩之財物,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予李景浩以行使,藉此取信李景浩,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景浩察覺有異未匯入任何款項而未遂,經李景浩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媛郁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照片、變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5057號函及函附廖得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322號函及函附劉奕鑫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58號函及函附黃乙庭(原名黃名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7月28日合金北港字第1090002508號函及函附許淑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先將上開傳票以行動電話拍照取得照片圖檔後,再使用其行動電話內之修圖軟體,將該傳票照片圖檔內如附表二「變造之欄位」欄內之文字,變造成為如附表二「變造後所示之文字」欄所示文字後,並將該「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李景浩,佯以被告因遭法院判刑需繳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而需向告訴人李景浩借款之意,上開經行動電話螢幕上所示之照片圖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表彰被告李媛郁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傳票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變造「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已如前述,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節,爰予補充。
㈢被告變造「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後,復傳輸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景浩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附表一編號20部分因李景浩察覺有異而未遂),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景浩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且接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李景浩財產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變造準公文書並持之行使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竟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李景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景浩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被告變造之「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已傳輸予告訴人李景浩以行使之「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已屬告訴人李景浩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於本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為29萬4,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景浩以85萬元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 李媛郁於左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景浩佯稱:因涉詐騙案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力生活、或需就醫等語,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5,000元 廖得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2 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 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 1,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3 108年8月12日上午8時57分許 108年8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3,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4 108年9月7日某時 108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2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9月15日某時 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 1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6 108年9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8年9月22日晚間5時1分許 1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7 108年9月26日晚上7時26分許 李媛郁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李景浩佯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00萬餘元,因涉詐騙案件,該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現金,以致無法繳納房租及訂金,待帳戶解除凍結後就返還借款等語,並傳送不知情之黃士誠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尚有700萬餘元存款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照片予李景浩,以此方式取信李景浩,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9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 3萬8,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8 108年9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2,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9 108年10月2日某時 李媛郁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李景浩佯稱:欲支付詐欺案件開庭律師費用需款10萬元等語,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5分許 5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0 108年10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 5萬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1 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2分許 李媛郁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李景浩佯稱:因沒錢吃飯,且需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 5,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2 108年10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108年10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 5,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3 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8年10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 4萬5,000元 劉奕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 3,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5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 108年11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 7,000元 廖得宇台新銀行帳戶 16 109年3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 李媛郁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李景浩佯稱:欲支付飯錢及房租費用等語,致李景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8,000元 黃名璽(原名黃乙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109年3月6日下午2時2分許 108年3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元 黃名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109年3月8日晚上7時39分許 109年3月8日某時 8,000元 許淑惠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9年3月30日某時 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 1,000元 黃名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109年4月2日晚間11時13分 李媛郁於109年4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先將上開傳票以行動電話拍照取得照片圖檔後,再使用其行動電話內之修圖軟體,將該傳票照片圖檔內如附表二「變造之欄位」欄,變造成為如附表二「變造後所示之文字」欄所示之文字,並將該「變造後之傳票照片圖檔」,以LINE傳送予李景浩以行使,並對李景浩佯稱:欲繳納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等語,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景浩發覺有異,未匯入任何款項而未遂。 109年4月2日前某時 因告訴人李景浩察覺有異而未匯入款項。 無 合 計 29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變造之欄位 變造後所示之文字 1 被傳人地址 236土城區新北市○○○○路○段000號 2 籍貫(出生地) 雲林縣 3 姓名 李瑜晏 4 應到日期 109年4月8日下午3時0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 5 應到處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6 備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繳納120000元 7 置底日期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