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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金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玳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122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玳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玳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玳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邱會親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22號被 告 楊玳維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玳維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會親佯稱:伊為其朋友,需要借款應急等語,致邱會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36分許間,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合計將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匯入楊玳維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後,復由楊玳維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上述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會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玳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陳有依某不詳男子之││ │時之供述 │指示自其彰銀帳戶內領款後││ │ │,復於某不詳時、地將該款││ │ │項交與某不詳男子之事實。│├──┼───────────┼────────────┤│2 │證人即告訴人邱會親於警│告訴人因遭人以犯罪事實欄││ │詢時之證言 │所示方式詐欺,而將 10 萬││ │ │元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 │ │實。 │├──┼───────────┼────────────┤│3 │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彰銀帳戶於 109 年 ││ │與交易明細 │9 月 1 日上午 11 時 31 ││ │ │分許至 36 分許間經他人轉││ │ │帳匯入 10 萬元之事實。 │├──┼───────────┼────────────┤│4 │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 109 年 9 月 1 日 ││ │ │上午 11 時 48 分許親持彰││ │ │銀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被告為賺取報酬而依他人指││ │LINE 聊天紀錄 │示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款項││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1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原 告 邱會親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2被 告 楊玳維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楊朝東

住同上何靜芳

住同上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446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67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蔡宛軒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邱會親被 告 楊玳維法定代理人 楊朝東

何靜芳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邱會親被 告 楊玳維法定代理人 1.楊朝東

2.何靜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書 記 官 蔡宛軒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