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昌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昌宏於民國109年3、4月間透過「易借網」網站借貸金錢,因不及給付借貸利息,「易借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遂提議由謝昌宏依其指示行事即可抵償債務,經謝昌宏應允後,謝昌宏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成年人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上手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徐慧嫻行使詐術,致徐慧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遭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其身份證字號、親筆簽名等資料裝入牛皮紙袋內後,依指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雨刷上,並於電話中告知該成年人上手如附表「提款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提款卡之密碼。隨後,該成年人上手即以電話通知並指示謝昌宏前往該處收取上開牛皮紙袋,俟謝昌宏取得徐慧嫻所交付如附表「提款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及經由該成年人上手告知密碼後,謝昌宏即按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將如附表「提款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領得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及該等提款卡置入前已取得裝有徐慧嫻之身份證字號、親筆簽名等資料之牛皮紙袋內攜至該成年人上手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廁所內垃圾桶後方,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予該成年人上手,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謝昌宏並因此獲得抵償前開債務之利益。嗣因徐慧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慧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昌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慧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該成年人上手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如附表「遭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如附表「提款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提款卡之密碼後,再指示被告持前開取得密碼之部分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顯係以冒充徐慧嫻本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上揭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補充法條併予審究,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該成年人上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可知該成年人上手係冒用「中華電信員工」、「信義分局警官」、「信義分局劉隊長」、「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其身份證字號、親筆簽名等資料交付保管云云(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該詐欺者尚非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以實行詐術,然雖屬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犯,惟查無卷內有何足認被告對前開犯罪手法有所認知或容任之事證,然考量被告實際僅係按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帳戶提款卡並配合取款之「車手」,未必知悉該成年人上手所使用詐術具體內容,且被告供承始終僅有與1人即該成年人上手聯繫(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41頁),故被告雖有為該成年人上手共同詐欺之行為,然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竟同意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交付,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51之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該成年人上手,而共同為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報酬;對方跟我說做
4、5次可以抵掉8萬元的債務。我總共做了4次,其中有2次目前已經先有判決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8頁、第341-343頁)。經查,被告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其他被害人黃雅麗、張嘉真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其中臺北地院業就被告因此所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14萬元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而本案卷內依被告所述其僅向「易借網」借貸一筆金錢,且依被告前開所言亦無法特定本次犯行具體抵償之債務數額為何,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被告本次犯行所抵償之債務數額,業經前開臺北地院判決宣告沒收,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於本案爰不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遭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及告訴人之身份證字號、親筆簽名等資料,固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