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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審附民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附民原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終結)法 定代 理 人 林慎之附民被告 魏啟竹附民被告 林韻如上列被告因被告魏啟竹刑事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3 款定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法人於清算終結後,其法人格即屬消滅,依法即不得享有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即不具當事人能力。次按,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之資格,此訴訟要件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如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復此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從而倘具若此情形時,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7 月

9 日向其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管轄法院備查(108 年7 月9 日北院忠民溫107 年度司司字第

148 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1 份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第93至95頁),準此,原告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清算終結而消滅,自乏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核屬於法有違,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