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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德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德義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確認欄之受執行人暨在場人欄偽造之「宋國正」之署押共肆枚、在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宋國正」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論述警方為何得以合法進入中壢區黃興街78巷7 號3 樓,事實上,警方係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邀至該處執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若軒即陳雅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查封該處房地,此有本院執行命令照片附卷可稽,警方進入該處客廳時,在桌上目視可見處,查獲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 支,而被告則為該處唯一在場人,此復有查獲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在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偽造署押,實則,被告係在該筆錄之確認欄之受執行人暨在場人欄偽造「宋國正」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有該筆錄可參。⑶審酌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有使該他人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使國家司法權行使對象錯誤、被告偽造署押之目的係為逃避本院所判處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在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確認欄之受執行人暨在場人欄偽造之「宋國正」之署押共肆枚、在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宋國正」之署押共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 告 覃德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德義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3 樓處所,為警查獲其持有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詎覃德義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其為「宋國正」,冒用「宋國正」之身分,接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結果」欄及「受執行人」欄上,偽簽「宋國正」之署名及指紋捺印各2 枚,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上偽簽「宋國正」之署名及指紋捺印各1 枚,足生損害於宋國正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德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偽造多個署押之行為,目的均在冒用「宋國正」之名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宋國正」署押及指印各3 枚,並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