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6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政豪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扣案QUANSHEN無線電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童政豪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使用無線電聽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之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關於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該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QUANSHEN無線電1 支係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7頁),並為其用以犯本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5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68號被 告 童政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政豪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其為掌握警方訊息與動向,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其通緝期間即民國110 年2 月9 日至3 月
8 日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設定並使用無線電聽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頻率約2 ~3 次。嗣警方就童政豪所涉通緝案件,於110 年3 月8 日21時45分許,至其前開住處,逮捕童政豪,當場扣得QUANSHENG 牌無線電手機1 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政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緝簡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至扣案QUANSHENG 牌無線電手機1 台,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