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110 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張家謙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10年1 1月23日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完畢。惟關於該判決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入庫該物以執行沒收,該分局函復已擷取犯罪事證附卷,並未扣案,故判決誤植為「扣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
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由此可知,對於扣押物有發還權限者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而未及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且法院或檢察官如欲發還扣押物應以裁定或命令之形式為之。再者,即便扣押物經法院或檢察官以裁定或命令為「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仍屬扣押物性質。
㈡本件聲請人認本院於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物沒收」及理由欄內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扣案之內容為誤載,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該局已擷取犯罪事證附卷,並未扣案被告手機之內容為其依據。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2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並以被告涉犯賭博案由,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 支(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下稱本件行動電話)、另案被告曾相寧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電磁紀錄簽賭畫面1批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詳見北檢110偵8439號卷第29頁、第31至35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有之本件行動電話已經員警依法扣押在案,否則焉有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必要。再者,自偵查起直至本院判決前,並無任何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本院發還本件行動電話,且遍查全卷並無法院或檢察官有以裁定或命令發還本件行動電話之記錄存在,亦無任何人有簽收本件行動電話之領據可憑,顯見本件行動電話依法仍屬扣押之狀態無疑。至於,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關本件扣案行動電話及另案被告曾相寧所有之行動電話之備考欄旁雖有記載「發還」二字,但「發還」二字旁並無他人有簽名或署押之情形,則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行動電話有合法發還給被告或任何人。準此,本院經審理後依卷內資料,認定本件行動電話尚在扣案中,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自屬適法,則原判決主文欄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及理由欄記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扣案」等情並無違誤。
㈢聲請意旨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內容主張本件
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而請求本院更正等情。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雖於110年12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7957號函表示:經查該證物業已擷取犯罪事證附卷,並未扣案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11執聲86卷第8頁),且核與被告於111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行動電話,警察已經還給伊了,後來伊又有賭博案件,於110年12月又由臺北的警察拿走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11執聲86卷第9頁),雖可認本件行動電話在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搜索為扣押後,已遭員警自行交還給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扣押物有發還權限僅有法院或檢察官,並未包含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對於已經依法扣押之本件行動電話,在未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情況下,並無得擅自或任意發還與被告所涉賭博犯行具有具有關聯性之本件行動電話之權限。據此,應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私自將本件行動電話發還給被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不生合法發還扣押物之效力,自無解於本件行動電話仍屬於扣押物之狀態,則本院認本件行動電話既未合法發還而仍為扣押物,故於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中記載本件行動電話為「扣案」並無錯誤。從而,聲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內容,要求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本件行動電話為「扣案」之記載,難謂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書所載之內容並無違誤,且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之內容為更正,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