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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典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典達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其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

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償金500元,再諭知諭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