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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祥凌小奇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自己與告訴人互毆,自己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請求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查:

㈠被告就自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期間均坦承不

諱,若其所辯互毆一節屬實,更顯示被告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解於其傷害犯行。

㈡經本院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案發地點位

於廣場角落,未有監視器攝影(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之聲請在客觀上已無調查之可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然僅同意向告訴人道歉卻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整體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5年內曾有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乙○○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乙○○頸部,將其摔倒在地,致乙○○受有右側頸部多處抓痕、右肩膀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