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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壢簡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學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學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四、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後所犯之罪之性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本次乃是因警方見被告交通違規而欲取締而生,且被告亦從身上取出毒品及吸食器,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國家、社會法益欠缺尊重之概念,對刑罰反應力顯較常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3號,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共2 罪,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不思反省,卻又再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公權力,視公權力於無物,自應從重量刑,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被 告 周學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文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劉尚錡攔查,周學文明知劉尚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劉尚錡出言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警員劉尚錡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踢踹劉尚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劉尚錡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 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現場照片3 張、劉尚錡傷勢照片1 張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