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黃立維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立維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其於民國1
10年3月7日晚間8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李俊毅,並拾獲告訴人遺落在計程車內之Galaxy A8+三星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已交給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與中北路2段口指揮交通之義交云云,然查:
1.吾人拾得遺失物後應設法物歸原主,倘未能尋得失主,即應將遺失物交付警方處理,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案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上開之理,而其既在所駕駛之計程車內拾獲本案告訴人之手機,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告訴人下車時,有聽到告訴人手機掉下來之聲音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卷第9頁反面),被告即知悉該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失,當可試圖聯繫該乘客,抑或交付所屬車行人員保管,甚或將本案手機攜往警察局報案,被告既無任何得以取走本案手機之正當權利或事由,卻未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交予告訴人、車行人員或警察,顯悖於常情,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我自己的手機,跟載我的司機說可不可以把我的手機送到附近派出所,我會再過去拿,那位司機問我知不知道中壢區延平路之中壢派出所我說我知道,那位司機說他會送過去,我於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都有到中壢派出所詢問有沒有人撿到我的手機,但派出所都說沒有。」(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遺失手機後,旋即電聯被告,被告並應允告訴人將持該手機至中壢派出所,被告大可逕自將手機攜往上開派出所即可,有何必要悖於常情交付予不知姓名年籍之道路義交?
2.再者,依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函覆內容,於110年3月7日上午7時許,並未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編排交整勤務,於110年3月8日執勤之警員盧彥軍則表示並無民眾交付手機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0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6513號函暨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既未於上開時間,編排義交在上開地點執行勤務,何來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交付予義交乙情,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義交姓名、電話,被告對於義交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則被告如何能知悉該名義交確實將手機攜至警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不相符,洵難可採。
3.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之手機1支,既未交付予員警或其他有權處理遺失物之人,反而逕予占為己有,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他人之物建立支配關係,自已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辨,無非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0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返家後,發現手機遺留在計程車上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1支,本
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遵期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詳如下述),暨考量被告所侵占手機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號3011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成立和解,被告允
為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5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雖未依照和解筆錄達成之期日即110年3月15日給付上開和解金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卷第35頁、第41頁),雖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告訴人仍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13號被 告 黃立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維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8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李俊毅,黃立維見李俊毅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Galaxy A8+三星手機1支遺落在計程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李俊毅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立維固坦承有拾獲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將該手機交給楊梅區裕成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指揮交通的義交,伊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伊找不到那個人,伊當時交給他之後伊就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署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其函覆略以:110年3月7日上午7時許,草湳所未編排交整勤務;110年3月8日編排警員盧彥軍,經詢問盧員表示對民眾交付三星手機一事並無印象;另亦無義交人員協助交整等內容,有該分局110年10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6513號函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